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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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沛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7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102年度緩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沛渝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1個,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蕭沛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6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包1個為仿冒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962號),除據被告供認無誤外,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