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聰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吳威宏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被告 張智傑 被告 莊建鴻 被告 陳易平 被告 白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53、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易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傑、莊建鴻、白書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曜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威宏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曜聰前於99年11月25日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之成年女子,以傳真方式投注 吳承修 所經營之地下六合彩(游曜聰所涉賭博罪嫌、吳承修所涉聚眾賭博罪嫌,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雙方對於游曜聰是否有中獎發生爭議,遂相約於翌日(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相會賓館」談判,渠等見面後,吳承修仍堅持游曜聰未中獎,雙方因此不歡而散,游曜聰乃心生不滿,遂於同月27日晚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嚴董 」之成年人,要求其召集人馬,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吉安釣蝦場」內,向吳威宏、陳易平說明上揭糾紛,吳威宏、陳易平即親自或透過其他友人之號召,而夥同張智傑、莊建鴻、陳易平、白書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人,渠等與 游耀聰 、「嚴董」等共同基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由吳威宏、張智傑、莊建鴻、陳易平、白書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人,手持棍棒等器械,前往前開 莎芭 工作坊,砸毀 陳智慶 所有,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其中10數人再衝進該店內毀損陳智慶所有之玻璃精品、飲水機、花卉盆栽等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傳達惡害之舉動,致莎芭工作坊員工 楊淑如 、 許小瑞 、 陳美華 及其他在場消費者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智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曜聰、吳威宏、張智傑、莊建鴻、白書誠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陳易平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吉安釣蝦場喝酒喝到晚上就回家了,然後約凌晨5時左右與朋友前往新莊,去林口出陣頭 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聰、吳威宏、張智傑、莊建鴻、白書誠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智慶、楊淑如、許小瑞、陳美華、吳承修、 李新平 、 陳彥霖 、鄭 紹鵬 、 張翔 、許佑丞、 張嘉文 、 陳一心 、 張宏琳 、 吳竣傑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莎芭美容工作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68至231頁)、通聯譯文(偵22953卷四第151至152頁)、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136頁)等在卷可稽,且游耀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其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14分許,曾去電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嚴董」之人,表示自己「被人家漏氣,一見面就跟我嗆」,並表示自己在桃園,詢問嚴董在約1小時候是否有人可以支援(偵22953卷四第151頁背面)等情,可認游耀聰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前謀議,雖由其他人下手砸店,仍屬共謀共同正犯。
(二)關於陳易平參與部分,證人張嘉文證稱27日晚上陳易平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到桃園市區,我問他有什麼是,他說「要看狀況」,我就約白書誠和陳一心出來到釣蝦場一起喝酒,之後我喝醉了就在白書誠的車上睡覺等語(偵22
953卷三第118至119頁),證人李新平證稱是我國中同學陳易平邀我過去莎芭美容工作坊的,我是在路上遇到陳易平,他說要去處理事情,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自己開車就跟他們過去,我到場時其他人已經開始砸店了,我並沒有下車,事後我打電話問陳易平時,陳易平告訴我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砸店的計畫是誰訂定的,我指示因為陳易平叫我去我才去的等語(偵22953卷一第88至89、
116至117、120至121頁,調查站移送卷第101至103頁,偵22953卷四第169背面),證人 鄭紹鵬 證稱陳易平於案發當晚約8、9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釣蝦場,我就與吳竣傑一同到釣蝦場後,我獨自入內,看到陳易平一桌約10幾個人在講話,我就在該處玩投籃機等他,後陳易平那一桌人就離開到釣蝦場門口開車,陳易平並叫我們開車跟在他後面,當時約7、8台汽車,陳易平是坐他朋友所開的車子,該部車子是開在前方第1、2部的位置在帶路等語(偵24948卷二第94至96頁)互核以觀,可見陳易平非但確有到場,且還積極聯絡邀同其友人至吉安釣蝦場集結後,由陳易平帶路前往莎芭美容坊砸店。雖陳易平以前詞置辯,然細觀陳易平供述之內容,其於99年12月1日警詢時稱我在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吉安釣蝦場恰巧遇到游耀聰,游耀聰說手機沒電了要向我借用手機,我就把手機借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到釣蝦場門口講電話,我聽不到通話內容為何,游耀聰將手機還給我後,就於晚間11、12時左右與其他5、6個人離開吉安釣蝦場,我於11月28日晚間0時許乘坐我父親的自小客車離開吉安釣蝦場返家,一直睡到28日下午才起床云云(偵24948卷二第87至88頁),經警提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質以為何其於28日0時過後基地台仍於各地遊走,與其所述不符時,又改稱我是與家人返家後,於28日凌晨1、2時由友人至我八德市家中載我外出,約5時許我們一行8人就前往新莊,參加廟會八家將陣頭,直到28日中午才從林口返家云云(偵24948卷二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案發當天我在吉安釣蝦場跟朋友喝酒,有遇到吳威宏、莊建鴻等人,但是因為不熟,所以沒有互動,喝完酒返家後我又去林口出陣頭,是挺臺北社團的朋友,鄭紹鵬是我打電話叫他來喝酒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喝完酒後去了哪裡,當時我已經酒醉了,我不知道我是怎麼回家的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除其前後所述不一外,其於99年12月1日之警詢距離案發時間僅有4天,其既能對游耀聰如何借用手機、如何講電話、自己如何返家等情供述歷歷,甚至能強調自己是「睡到下午才起床」,又如何會對28日下午5時至林口、新莊一帶出陣頭一事突然遺忘?且若其於28日凌晨0時許在吉安釣蝦場已酒醉到連如何返家的都不知道,又如何能於1、2小時後突然生龍活虎、體力充沛到可前往新莊參加廟會出陣頭?再者,其於警詢中既明確稱吳威宏是我認的乾弟弟,紹鵬(即鄭紹鵬)、 小白 (即白書誠)、 希維 (即李新平)是我找來釣蝦場喝酒聊天的,我有看到他們跟著吳威宏外出,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砸店,可能因為他們與吳威宏早就認識才會跟著吳威宏一起出去云云(偵24948卷二第91頁),又如何會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吳威宏等人不熟,故沒有互動」之情?且核諸常情,既然連因陳易平邀約而偶然到場之鄭紹鵬、白書誠及李新平皆會與吳威宏一同自吉安釣蝦場處外出,身為吳威宏乾哥哥之陳易平焉有全然未被告知任何情況而毫不知情、置身事外之理?更何況陳易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13
6頁),於99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早上5時止,有數百通極為頻繁之通話紀錄,且基地台除於28日凌晨0時46分至47分許一度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外,其餘時間之通聯基地台皆座落於桃園市,與其所辯至新北市新莊區、林口區云云顯然不符,可見陳易平本欲與吳威宏等人所為之砸店一事撇清關係,後見證據與其所辯不符,方才數度更異其詞以求飾卸,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故核被告游曜聰、吳威宏、張智傑、莊建鴻、陳易平及白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以一個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楊淑如、許小瑞、陳美華及其他在場消費者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6人在莎芭美容工作坊所為之砸毀車輛擋風玻璃、店內精品、擺飾、盆栽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6人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智慶業於10
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威宏、游耀聰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游曜聰、吳威宏、張智傑、莊建鴻、陳易平、白書誠與「嚴董」及其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耀聰及吳威宏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6人糾眾前往位居桃園市鬧區之莎芭美容工作坊為上揭砸店、砸車,並以此舉為恐嚇手段,行徑甚為囂張,視法令為無物,造成在場之人嚴重恐慌及治安之敗壞,並衡及本件受損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損害獲得賠償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22953卷四第200頁),暨犯罪動機、各被告之分工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之情,並分別審酌以下情狀:
1、被告游耀聰、吳威宏部分:其僅因簽賭細故,即約集眾人為本件犯行,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尤以被告吳威宏亦在現場參與砸店、行為惡劣,然衡及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並尚知與告訴人陳智慶道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游耀聰患有癲癇等病症之身體狀況、吳威宏現於 麗媽 香香鍋擔任廚師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量及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實為重大,認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一日方為妥適。
2、被告陳易平部分: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陳易平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除所述前後不一外,一見證據內容與己辯解不符,發覺無法自圓其說,即更異其供詞以求一致,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除聯絡友人到場外,還為眾人帶路至莎芭美容坊砸店等情,參與本案程度甚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及其行為之反社會性,亦認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方為妥適。
3、被告張智傑、莊建鴻、白書誠部分:渠等係跟隨眾人進入現場砸店,參與本案程度較其餘被告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其餘共犯等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器械,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即吳威宏涉犯放火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上揭被告等人砸完店後,吳威宏另與前開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往該店內投擲燃燒彈,幸因燃燒彈掉落位置附近並無易燃物,莎芭工作坊員工楊淑如即以水將該燃燒彈澆熄而未遂。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
(三)查雖可認吳威宏及游耀聰等人對於欲以人多勢眾威壓對方之方式「處理事情」及砸店示威一事有所知悉,顯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內資料除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燃燒彈係吳威宏所投擲外,更無法僅以上情遽認吳威宏對於投擲燃燒彈一情亦屬知情,而令其對該情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證人楊淑如到院證稱「...他們砸完之後就走了,但是他們走到大門口已經店外時,從店外往店內大廳丟了一個類似煙霧彈的東西,是冒了很多白煙,我也有看到火光,當時是丟到店內大廳的石材地板,大廳平常並沒有其他的易燃物品,但是當時東西被砸得很混亂,那個類似煙霧彈的東西砸到地板之後,燃燒了一段時間就熄滅,並沒有延燒到其他物品,看到火光的時間只有一下子而已,但是當時煙霧很多很大。...因為那個東西的火並沒有很持久,他丟進來的時候,我當下有愣住,然後就被同事拉到旁邊去,店內雖然有滅火器,但是當下發生事情,大家都很緊張,也忘了要去拿滅火器,火勢只有持續一下下,一直冒煙,好像後來等到砸店的人撤出之後,店方人員有拿水來澆,所以冒煙也沒有冒很久,但是煙滿大的。...(來砸店的人)都是年輕的男性,看起來都向是20幾歲上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顯示該處遭丟擲燃燒彈的莎芭美容工作坊大廳為石材地板、地面空曠無雜物堆積,於監視器畫面23時53分15秒時出現火光,然於23時54分19秒時即僅剩煙塵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8至10頁),足認該燃燒彈丟擲時雖有火光,但轉瞬即熄,該處又無遭人潑灑汽油或堆置擲放易燃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自無法認投擲之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該行為使火力傳導於其他物品而使之燃燒之意,故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威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