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玉芸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28頁正反面)。而被告另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逕予簽結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29頁正反面);被告該次施用所餘疑似毒品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有該中心103年3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26至2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見警卷第9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