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寶馬牌香菸參條、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改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應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寶馬牌香菸3條及飲料2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寶馬牌香菸固經警查扣其中3支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見警卷第19頁),惟本院衡酌該3支香菸既經被告拆成散裝,失去香菸盒之保護,參以扣案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會再抽食該等香菸,是以該等香菸實已形同喪失價值之物,不能認為屬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物,仍應與未扣案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所竊之塑膠袋2只,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吳清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文於民國109年3月5日13時5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所有提袋2個(分別內有寶馬牌香菸3條及飲料2杯;總價值據其供稱約新臺幣2820元)吊於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述提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後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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