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109年5月22日22、23時許至翌日(23日)4、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並因不勝酒力而在車上睡著,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被告黃品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翌(23)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員警獲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有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而前往查看,發現黃品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已在車上睡著,並於同日8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品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