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聲請再審且未陳明再審理由,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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