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新財指定辯護人李奇芳律師被告向明華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107年度偵字第882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新財犯 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向明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雷新財、向明華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其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雷新財提供毒品,向明華或雷新財接聽購毒者來電,再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給雷新財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胡東 雄3次、李文1次、 黃祥倫 2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旻 1次。雷新財藉此賺取毒品差價,向明華則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二人以此方式而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警方監聽雷新財及向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發現其二人涉嫌販毒,先於107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拘提雷新財,並在雷新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再於同日17時許,搜索雷新財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居所,再扣得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2包(如附表二所載);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搜索向明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等物(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雷新財、向明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至100、103至104、147、169至170、176至178、249至
250、25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㈠卷【下稱院一卷】第74至77、13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㈡卷【下稱院二卷】第162、174頁背面至175頁)。復經證人 胡東雄 、黃祥倫、陳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⑴卷【下稱警一卷】第169至174、125至128頁;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2號⑵卷【下稱警二卷】第224至227頁;偵一卷第61至62、201至203、163頁); 李育文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警一卷第196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院二卷第163背面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更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7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海洛因3包)為證(警一卷第20、22、92至94、114至
115、203至204頁;警二卷第233、293至297、299至303、308至311、324至325、445至447、465頁),及扣案海洛因
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3台、空夾鏈袋3包、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憑。
被告二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販毒金額,被告向明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這次交易金額是500元,李育文每次拿的海洛因都是500元,沒有1,000元的」等語(警一卷第73頁、偵一卷第169頁、院一卷第132頁)。證人李育文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時稱交付1,000元,有時則改稱500元,前後證詞並不一致,甚至對於究竟是雷新財或是向明華到場交付毒品,亦無法確定(偵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163至165頁),足證李育文僅記得該次確實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但對於何人交付毒品、交易金額為何,已記憶不清,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
㈢被告雷新財於審判中供稱:「這7次販毒的價金,向明華都
有拿給我,就是我拿毒品給他,他再回錢給我。我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大約可以賺300至400元。我是買入半錢毒品後,洗0.8比例的葡萄糖,變成一錢左右,等於賺一倍的錢」;被告向明華亦於審判中供稱:「這7次收到的全部價金,我都有拿給雷新財。 雷新華 會事先擺大概10包毒品在我那邊,我的利潤就是可以從中拿2至3包」等語(院一卷第75頁),足證二人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雷新財、向明華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最後
一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6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地均非密接,顯然基於不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㈠累犯:
⒈被告雷新財曾因施用毒品(共10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年7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向明華曾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55號、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年
7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⒊被告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
被告雷新財、向明華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上述各罪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雷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綽號「豆漿」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許勝雄 ,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10月19日雄檢 欽翔 107偵7775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450500號函可參(院一卷第215、217頁);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查獲所稱毒品來源綽號「 阿仁 」之男子。因此,應僅就被告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最多得減輕至3分之2),減輕幅度大於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詳後述)等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⒉依上述規定,被告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縱使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須宣告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而,依被告向明華參與情節,本案是由雷新財出資提供海洛因販賣營利(俗稱「藥頭」),推由向明華接聽購毒者來電、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回雷新財,全數價金悉歸雷新財所有,向明華只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作為報酬,支配犯罪程度較低,每次販賣金額500元,販賣對象亦僅胡東雄、李育文、黃祥倫等人,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所處罰嚇阻第一級毒品之毒梟或大盤而言,情節輕重差別甚大,顯然有「情輕法重」(情節輕微但刑罰過重)之情形,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明顯與犯罪情節不合比例而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僅犯罪支配
程度及參與情節較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定最低刑度未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不符合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㈤被告二人同時符合加重、減輕規定部分,應先加後減(但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同時符合二種以上減輕規定部分,應遞減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較多之數遞減。
五、量刑:經依上述各種加重及減輕規定,分別加減刑度後(雷新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幅度較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其中雷新財居於主導地位,販毒所得悉歸所有,情節較重;向明華犯罪支配地位較低,情節相對較輕。又兼衡被告二人經查獲每次販賣海洛因1包,金額均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1,000元,販毒對象集中,數量無多,犯罪所得微少,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雷新財學歷國中肄業,先前職業船體除鏽工;向明華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收入,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機關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乃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均在107年2月23日至4月2日之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即「限制加重」)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
共3包,均屬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上因殘留微量毒品,並無耗費資源析離之實益,均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共
3台、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供被告二人每次販毒(不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75頁正、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3包,均屬被告雷新財
所有,各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經雷新財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75頁)。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供
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販毒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供附表一編號3、7販毒所用,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之罪,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悉歸被告雷新財所有,
經雷新財供述明確(院一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雷新財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明華未分得販毒價金,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 王煜麟 、黃祥倫(因傷住院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編│販毒時間││││├──────┤販毒分工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販毒地點││││├──────┤││││販毒對象││││├──────┤││││毒品種類金額│││├─┼──────┼─────────┼───────────────┤│1│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20分許│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未扣案),接聽胡東│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雄購毒來電,達成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瑞大街胡東雄│ 易海洛因 之合意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住處附近公園│即由雷新財提供毒品│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胡東雄│海洛因1包給胡東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當場收訖價金500├───────────────┤│編│海洛因500元│元,交回給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24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5分許│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胡東雄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瑞大街胡東雄│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住處附近公園│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胡東雄│給胡東雄,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海洛因500元│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2│││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4月2日│雷新財使用門號0917│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43分許│93955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未扣案)接聽胡東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起│高雄市鳳山區│購毒來電,達成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訴│ 中山東路 90巷│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書│7號(向明華│由雷新財提供毒品,│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附│住處樓下)│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表├──────┤洛因1包給胡東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販毒││一│胡東雄│賒帳),事後再由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編├──────┤明華收訖價金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海洛因500元│,交回給雷新財。│時,追徵其價額。││3││├───────────────┤│︶│││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1時許│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李育文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光遠路橋邊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香腸店旁(即│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李育文住處旁│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黃埔公園外)│給李育文,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李育文│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4│海洛因500元││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2月25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時6分許│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中山東路90巷│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7號(向明華│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住處之地下室│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2樓)│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黃祥倫│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6│海洛因500元││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3月17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6分許│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起│高雄市大寮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訴│ 鳳林路 「愛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書│超市」前│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黃祥倫│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價金500元,交回給├───────────────┤│編│海洛因500元│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7│││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中旬│雷新財使用門號0917│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至4月1日之間│939552接聽陳志旻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即│某時│購毒來電,達成交易│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訴│高雄市鳳山區│後,即由雷新財提供│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書│陳志旻之住處│毒品,由向明華到場│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包給陳志旻,並當場│電話壹支(含SIM卡)、販毒所得新││一│陳志旻│收訖價金1,000元,│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交回給雷新財;但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甲基安非他命│陳志旻反應數量短少│徵其價額。││5│1,000元│,經雷新財於107年├───────────────┤│︶││4月1日自行交付補足│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毒品數量給陳志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編號3)剩餘之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附表一編號7)剩餘之毒品。│├─┼─────────────┼───┼──────────────┤│3│電子磅秤2台│雷新財│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重)之物。│├─┼─────────────┼───┼──────────────┤│4│空夾鏈袋3包│雷新財│屬雷新財所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包裝)之物│└─┴─────────────┴───┴──────────────┘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向明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驗餘淨重0.04公克)││編號3)剩餘之毒品。│├─┼─────────────┼───┼──────────────┤│2│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SIM卡)││命所用(聯絡)之物。│├─┼─────────────┼───┼──────────────┤│3│電子磅秤1台(雷新財所有)│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重)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