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曾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過失致死等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其妻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乙○○以其妹 陳惠蘭 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段○○○巷○○號丙○○住處,由乙○○下車,向其友丙○○佯稱:其急需用錢,今日假日,明日銀行營業就叫人匯款來還,願以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乙○○,乙○○於收受該款項後,向丙○○表示要回車內取該車之證件等物品,隨即坐上其等所駛來尚未熄火而由甲○○駕駛等待接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揚長離去,其後即行蹤不明,致丙○○遍尋不著,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二十七日中午止,經告訴人丙○○主動電邀前往台南縣官田鄉不詳姓名人經營之賭場賭博,事先言明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合夥,一夜豪賭,共同輸掉一百七十萬元,本應各自負擔八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強要被告乙○○獨自負擔全部賭輸之賭債,並唆使手下共同強押被告乙○○返回嘉義市○○路○段○○○巷○○號告訴人住處加以看管,再強要被告甲○○四處覓親友借款,嗣經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向友人 林陳秀英 借得二十萬元交予告訴人,被告甲○○復將身上僅餘一萬五千元交出,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挾押被告乙○○,並令被告甲○○繼續籌足告訴人要求之款項始願放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乙○○趁看管人員疲累睡著時,趁機逃出再以行動電話與在外之被告甲○○聯絡後,逃回被告乙○○屏東住處,始恢復自由,並無以汽車貸款為由,詐取二十萬元等語。
二、經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魏徵輝 、 蔡瑞祥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用以供擔保之上揭U六-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以其妹即 陳蕙蘭 之名義所購買,非陳蕙蘭所有,亦據陳蕙蘭於原審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誤,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三、被告等雖辯稱: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二十七日中午止,經告訴人丙○○帶往台南縣官田鄉賭博,共同輸掉一百七十萬元,本應各自負擔八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強要被告乙○○獨自負擔全部賭輸之賭債,並唆使手下共同強押被告乙○○返回嘉義市○○路○段○○○巷○○號告訴人住處加以看管,要求被告甲○○還錢放人,並無以汽車貸款為由,詐取二十萬元等語,惟查:
(1)被告乙○○、甲○○於原審稱: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投宿位於嘉義市○○路之「維多利亞大飯店」(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國堡商務大飯店」),直至當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始離去等語,並據證人即該飯店副理 邱瑞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復有該飯店營業日報表、收費資料及停車場營收明細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院卷可證(附於同卷第六十六頁),則彼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二十七日中午止尚在前開飯店,應不可能與告訴人同去台南賭博。
(2)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稱:賭博地點在台南縣官田鄉東庄村七之一號旁邊鐵厝內,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址為前鄉民代表 黃隆癸 所有,督察員 許耀忠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查看,該鐵厝大門深鎖,同日二十二時再率員前往臨檢,該鐵厝前為釣蝦場,已歇業多時,屋內儲放雜物與一些遊藝性電玩,屋主黃隆癸與鄉民等六人在泡茶聊天,未發現經營賭場情形,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南縣警督字第三七六八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足證被告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賭博之情事存在。參以被告自行帶同到院之 陳得儉 、 蔡武勳 均稱:賭博地點在台南縣西庄村亦與被告所供東庄村不符,且二位証人經隔離訊問,陳得儉證稱:是凌晨一點與蔡武勳一齊去賭的,三、四點一齊離去,乙○○之妻進去賭場二、三次。而蔡武勳卻證稱:下午三、四點去賭,到隔天七、八點一齊離去,乙○○之妻未進去賭場,在外面等,所供亦不一致,則被告等所辯與告訴人丙○○同往賭博及証人陳得儉、蔡武勳証稱曾與被告賭博一節,自屬杜撰,不足採信。
(3)被告等又稱:因被告乙○○遭告訴人挾押,並命被告甲○○籌款始願放人,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向其友人即證人林陳秀英借款二十萬元後交予告訴人云云。查被告甲○○向證人林陳秀英借款二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業經證人林陳秀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記事本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可證,然被告等二人向告訴人詐借現金二十萬元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其等向證人林陳秀英借款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應為不同之二事,縱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向證人林陳秀英借款二十萬元,亦與被告等二人有無向告訴人詐借現金二十萬元無涉。
(4)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被告甲○○供稱:「(後來你先生如何離開?)趁他們昏睡之際逃出來的,是我先生打行動電話給我的。」「(當時幾點?)約下午六點多。」「(妳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你在何處找到乙○○?)新民路、全國飯店紅綠燈處。」等語;被告乙○○供稱:「(如何離開世賢路(指告訴人住處)?)趁他們很累時逃出來。」「你出來後如何與邱金花連絡?)用0九三三打給0九三二電話號碼我忘了。」「(你太太在何處接你?)世賢路四段轉角處。」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函查被告乙○○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自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依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通話紀錄,被告乙○○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論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前後各一小時內,皆無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營二密(八八)字第0四二號函所附該通話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嘉義市○○路上並無「全國飯店」,僅有於新民路與民生南路交叉處有一「全國汽車旅館」,應係被告甲○○所指接被告乙○○之處,然該處與被告乙○○所指被告甲○○接其之世賢路四段轉角處,相去幾近一公里,足見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乙○○趁隙脫逃與在外之被告甲○○會合等情,並非事實。
(5)再被告乙○○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五時許,有多通之通聯記錄,通話之對象亦不限於被告甲○○,此有前開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之通話紀錄可證,何以被告乙○○不趁機報警處理?被告甲○○未被挾押何以不報警營救其夫?縱使被告甲○○確顧及被告乙○○之安危而不敢報警,然於被告乙○○脫離告訴人之挾押後,已無該顧慮,何以被告等仍不報警處理?顯有悖常理。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等誤將二十八日記成二十七日,且誤記當日聯絡時間,故公訴人於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當天下午六時往前後推一小時,均無被告等二人之通聯紀錄,如將時間往前推一小時又十幾分鐘,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多,則有多次通聯紀錄,可證被告甲○○稱被告乙○○為告訴人所挾押,並交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諸情屬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指案發之日為星期日,觀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日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一,足徵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可採信。又在嘉義地區於十二月底,下午六時許天色早已黑暗,下午四點多天色仍屬光亮,白天及黑夜炯然不同,顯非誤記時間,被告等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乙○○為告訴人所挾押等情,尚難採信,且被告等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趁隙脫逃與在外之被告甲○○會合後,逃回被告乙○○屏東住處,始恢復自由云云,亦不足採信,況被告等既無法証明有共同賭博之情事,所辯因賭債被押一節,亦失所附麗。
(6)另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既非經營地下錢莊或當鋪,其等與告訴人又僅認識月餘,見過四、五次面之交情,憑何僅以所駕車供擔保,即可向告訴人詐借鉅款二十萬元?又告訴人既非經營當鋪業者,只須將欲押車借款之被告乙○○介紹給其經營當舖業之友人蔡瑞祥即可,豈有無息向該友人借款予被告乙○○,自己無端積欠人情,又大費周章地於假日向友人轉借之理?告訴人之指訴顯然離情悖理一節。惟參諸證人林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來向妳借錢?)甲○○開車來,她說車子要給我作擔保,要坐計程車回去,我說不要。」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顯見被告邱金花確有以所駕車供擔保借款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是假日,他們(指被告等二人)急著要用錢,他(指被告乙○○)先拿一個勞力士手錶要向我借,我不要,他又說要用車借我,等銀行營業就可以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借如何說?)他(指被告乙○○)說今日假日,明日叫人匯來,他說今日要用錢,見面用錶『勞力士』要借,我看那錶非原裝,我不要,他才以車向我借,我才借。」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告訴人雖非經營地下錢莊或當鋪,但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已認識月餘,見過四、五次面,其等因當日急需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既稱「今日假日(借款),明日叫人匯(款)來(還)」,又願以所駕車為擔保,告訴人不疑有他,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向其經營當舖之友人即證人蔡瑞祥借款轉借以應急,亦屬人情之常,難認有何離情悖理,被告等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7)被告等又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後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稱係警員誤填日期導致日期填載錯誤,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日期應係據告訴人指訴而填載,警員不可能憑空自填一個日期、時間出來,是告訴人對被害時間指訴不一,又告訴人先指稱係由其將錢交予被告乙○○,後又改稱是將錢放在桌上,被告乙○○趁其上廁所時自行取去,於警訊時稱是夫妻二人前去借款,又改稱只有被告乙○○一人下車,其指訴前後亦不一,顯非事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案發時間雖先誤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然告訴人始終堅指案發之日為星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為星期一,觀諸前後數日,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足徵告訴人於警訊時後改指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為可採。又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據乙○○夫婦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屋內,你向他們夫婦索討新台幣二十萬,當時甲○○已籌款交付與你是否有此情事?請詳述當天情事?)沒有。當日他們是來我的住處借錢,丁○○與我在一起可為佐證,只是當我把二十萬元交付乙○○時,他們卻利用我上廁所時向我稱要至車內拿借據(車籍行照、身分證、印章)後即開車離去,於後就再也聯絡不上,並且避不見面。」「當日(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是乙○○打電話給我,並主動到我家向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等語(見警卷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指被告等二人)是先與你聯絡?)是。」「(拿二十萬元時他們夫婦都有去?)他(指被告乙○○)在裡面,他老婆在外面,我把錢放在桌上,我去上廁所出來,錢和人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請詳述當日經過及你所目睹情事?)當日約十三時許,丙○○向我請託到(嘉義市○○○路蔡瑞祥住處拿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我返回時約十四時許,就見到陳定國及甲○○駕駛乙部裕隆黑色車到場,丙○○叫我將錢交給他們,他們一拿到錢,即立刻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又證稱:「(二十萬元是何人拿走?)他們夫婦都在,陳定國拿二十萬元,我陪他走到外面停車處,他太太在車內,乙○○說要拿車籍資料給我,他上車就把車子開走,車子是甲○○開的,她原本就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沒熄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從上述以觀,告訴人為被告等二人詐騙之金錢係由證人丁○○代其前往證人蔡瑞祥住處取回,經告訴人指示交付被告乙○○,足證證人丁○○於本案中就取款、交款之行為部分,可視為告訴人之使用人,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將使用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應係著眼於行為之效果部分,故證人丁○○經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乙○○,應可視為告訴人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證人丁○○證稱被告乙○○拿到錢,藉口上車拿車籍資料由其陪同至屋外停車處,即由被告甲○○接應離去,亦為告訴人上揭二次訊問時所欲強調被告乙○○係趁其上廁所時離去等情相符。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丁○○之證述整個過程或嫌片段,但實無矛盾之處,被告等二人以此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又從告訴人及證人丁○○上述觀之,被告夫婦係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而由被告乙○○一人下車入內取款,故告訴人指稱「是夫妻二人前去取款」、「只有乙○○一人下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告訴人之指訴亦無前後不一,由此可見被告等二人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先由被告乙○○下車,向告訴人佯稱:其急需用錢,今日假日,明日銀行營業就叫人匯款來還,願以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於收受該款項後,向告訴人表示要回車內取該車之證件等物品,隨即坐上其等所駛來尚未熄火而由被告甲○○駕駛等待接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揚長離去,其等顯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二十萬元,又其等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供其等使用,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紀錄且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惡性非輕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若二人服刑,其家庭及子女將無人照顧,且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