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偽造之支票壹張(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Q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準備成立「鑫慶春營造有限公司」之故,乃商得其子甲○○之同意,由甲○○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並默許乙○○為其刻用私人印章,作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辦理貸款及交易往來之用,該枚私章並由乙○○負責保管。迨八十九年五月間,甲○○發現乙○○支用銀行貸款情形不當,且以甲○○之名義浮濫開立票據,已危及自身經濟信用,遂親自並透過乙○○之同居人丁○○,向乙○○告知不得繼續使用其所保管之「甲○○」私章,並要求乙○○迅速歸還私章,甲○○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主動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以免乙○○再率以甲○○之名義開票週轉使用。詎乙○○明知甲○○業已終止簽發票據之授權關係,不僅並未及時返還甲○○所有之上開私章,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位友人住處內,於空白支票(支票號碼:QE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正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並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甲○○之印章,藉以完成支票必要應行記載之事項,而以甲○○名義偽造該紙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一張。嗣因丙○○屢向乙○○催討先前積欠之三萬元借款,乙○○乃先將前揭原欲交予他人收執之偽造支票上發票日期更改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並在更改處盜蓋甲○○印章,再於九十年農曆春節當天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丙○○住處,當場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由丙○○收受以為清償而予行使,雙方並約定丙○○於兌領現金後,需將多餘之七萬元交還乙○○。其後丙○○即於上開更改後之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該張支票,經查詢結果發現與甲○○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相符合,致使丙○○未能如期兌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曾經告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被害人甲○○名義簽發支票等情無訛,復有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害人甲○○帳戶之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印鑑證明、變更印鑑申請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0九一)北商銀員林字第000三三號函檢附之授信貸款及撥款帳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更換印鑑,當時已改為圓形私章對外交易往來,此觀前揭變更印鑑資料之記載至明;則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如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必要,衡情自應交付該枚圓形私章以利被告使用,避免日後金融機構發現印鑑不符予以退票,當無可能再任由被告蓋用變更前之方形私章而徒滋疑義,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未獲被害人甲○○授權而擅自簽發支票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甲○○印章之部分行為(含該張支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期更改處蓋印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清償欠款之用,該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並非另行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詳如後述),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名,附此敘明。另被告現今年事已高,與被害人甲○○又為父子關係,親誼至為密切,因急於解決債務糾紛而擅自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簽發支票,或係以為將來必能獲得其子諒解同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冒簽支票之金額不高,告訴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於被告從輕發落,是以被告犯罪行為雖不可取,惟細觀其犯罪情節,究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失諸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農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Q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十萬元),雖未扣存於本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偽造之被害人甲○○支票交付告訴人丙○○,作為彼此間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足資遵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亦詳述甚明。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問:當時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丙○○的目的為何?)是要還給他的意思。如果票載時間到期的話,告訴人可以去領錢。也有緩期清償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時所稱:「:::之前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是沒有辦法兌領,後來就將支票交給我,是要還以前欠我的錢,當初是約定我領到十萬元後再還給他七萬元:::。」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交付該張偽造支票之目的,係直接以票面金額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別無其他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意思。至於被告及告訴人丙○○先前所稱用以擔保債權等語,應係認為告訴人丙○○取得該張偽造支票後,仍可同時作為被告積欠告訴人丙○○借款之債權證明,從而確保告訴人丙○○得以從容行使債權,並非實質上有何另為擔保之積極目的;參以被告並無急欲提出現款換回該張偽造支票,反而言明告訴人丙○○於領得票面金額十萬元後,必須退還差額七萬元等情,其理益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有供作擔保意思而論以詐欺得利罪,容非允洽,自無足取。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詐欺得利罪名,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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