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丙○○原名盧被告丁○○
甲○○乙○○右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就自訴人提起自訴應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訴訟程序所為,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