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弦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證人 陳哲政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哲政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6月、
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陳哲政(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行車紀錄器1個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柯弦志(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弦志於民國109年7月22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橋頭郵局」前,趁陳哲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進入郵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左側把手上所黏沾之行車紀錄器拔除,以此方式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哲政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柯弦志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個(已發還陳哲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弦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哲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柯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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