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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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宏犯修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上限由5萬元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成立自首: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有不良影響,被告僅為追求毒品所能帶來之欣快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公克)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5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朱振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皇家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14)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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