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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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聲請人 劉登富 相對人 張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7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相對人戶籍於109年4月1日遷入高雄市楠梓區,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551601號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由108年7月6日改寫為107年10月6日),但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是本件本票之到期日仍為108年7月6日,聲請人以該票於110年4月24日提示,是在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7月7日1,000,000元108年7月6日CH55160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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