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榮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瑞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 陳俐慧 、 游甯翔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7月15日止,惟期間屢屢積欠房租,而經蘇榮瑞同意終止租約,並限其於109年6月30日前搬離。嗣陳俐慧、游甯翔協同員警於109年6月28日15時許,至上址房屋要求蘇榮瑞繳納積欠房租及搬離該處,蘇榮瑞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向陳俐慧恫稱:「你如果太惡質,我就踹妳(台語)」,再向陳俐慧、游甯翔恫稱:「房子你的,你...,幹你娘我用怪手把你勾一勾,恁北再去給人家關而已(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陳俐慧、游甯翔,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陳俐慧、游甯翔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慧、游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24、117-12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終止租約協議影本各1紙。現場錄影截圖2張、譯文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29、87、125-13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踹妳」用怪手破壞房子等語,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身體、財產意思之聯想,且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24、117-120頁),足認被告上開動作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
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怖,且在警方在場時為之(原卷第29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含100年間犯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