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宜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呂哲 曍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仍留有未解之債務爭議,詎何宜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起,利用其申設之本名暱稱「何宜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中,接續辱罵 呂哲曍 「神經病」、「腦子浸水」、「腦子灌水泥」等語,足以貶損呂哲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哲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3788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23532號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曍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3788號偵卷第12~13頁、第39頁正反面,23532號偵卷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臉書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3788號偵卷第9、15、17、19、20、21頁)。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何宜雯所為,係犯裁判時之108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案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尚有債務爭議未解決,未能理性處理,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8年12月27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