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4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且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衡其所竊得之物為行動電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審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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