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原告 王秀惠 被告 陳韋利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陳韋利被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韋利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王秀惠已對被告陳韋利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業與被告陳韋利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故原告王秀惠對被告陳韋利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同案被告 邱振宏 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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