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建璋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部分,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四「第50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裁定附表3、5宣告刑欄位中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理由欄四「第50條第1項前段」等文字,顯係誤寫,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