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三子丙○○、長女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丙○○、丁○○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