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許」為「15時3分許」;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偵查中」四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二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鄭賀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陳國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B1「Jason
Marke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鄭賀元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熟食雞腿排2盒、中島烏魚子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18元),得手後旋即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嗣因陳國明未結帳即欲離去而為賣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賀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