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共約14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許博堯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許博堯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接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雨霏 」(對許博堯自稱「 趙芯藝 」)之成年女子至臺北市○○區○○路○○○號「唯客樂飯店」,由「雨霏」在該旅館1001號房內,以8,
1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拍攝許博堯載送應召女子之過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博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蒐證及跟監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在PIZZA店任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5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搭載應召小姐總共14日,每日薪資3,200元,小姐會把一整天的賣淫所得全部給我,下班後扣掉小姐及我應得的,再把餘款匯至應召集團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緝1185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4,800元(3,200元×14日=44,8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