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和連續於民國80年3月12日,偽造 簡翠琴 為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為80年4月11日之本票1紙,向 周英誠 調借現款;於80年5月11日,偽造 簡翠玲 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4萬元、8萬元,到期日均為80年6月4日之本票各1紙(共2紙),向 周偉誠 調借現款。又於79年12月15日,偽造簡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視機1台,價款4萬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期間: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自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依上述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四、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80年5月11日、79年12月15日最後犯罪終了時,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於80年8月23日開始偵查,同年9月9日起訴,同年9月30日繫屬本院,81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01號號卷)。是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自80年8月23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81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時止,共計5月1日,不發生時效進行。
五、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0年5月11
日之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及5月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停止期間,再扣除自80年9月9日起訴時起至同年9月30日繫屬法院時止計21日(已偵查終結尚未開始審判之期間),該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9月21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0年5月11日+25年+5月1日-21日)。
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12月
15日之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及
5月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停止期間,再扣除自80年9月9日起訴時起至同年9月30日繫屬法院時止計21日(已偵查終結尚未開始審判之期間),該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2年10月26日即已完成(計算式:79年12月15日+12年6月+5月
1日-21日)。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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