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琦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琦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超商飲料1瓶、香菸
2包及打火機1個,當場拆封飲用半瓶飲料並躲進倉庫抽菸
1根,欠缺法紀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所竊商品總價新臺幣279元,經警到場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危害輕微,復始終坦承犯行,速與被害人和解並照價賠付,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罰金刑,已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輕微,復坦認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者,亦宜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商品,現存部分均經警到場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遭被告飲用半瓶飲料及所抽香菸1根,價值低微,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被告温琦坤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居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琦坤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鎮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上開賣場貨架上陳列之飲料1瓶、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79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口袋內尚未結帳,即趁櫃台員工 麥育慈 未注意之際,於賣場及賣場倉庫內飲用飲料及抽菸。嗣店員麥育慈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琦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育慈於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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