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8年12月3日確定,有附卷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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