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4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9月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廖宏明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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