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海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海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海強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適有葉 陳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成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高海強因有上開疏失,遂與 葉陳玉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葉陳玉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外踝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高海強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海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陳玉秀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照影本各1紙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禮讓右方車輛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一、高海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葉陳玉秀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所107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6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足資佐憑。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未履行賠償條件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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