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閔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閔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閔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7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8779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受有左踝腓短肌腱撕裂之傷害,經急診2時許,且受傷害1個月內需避免過度行走及負重工作,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飲學徒,獨居,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狀況不佳,需幫忙母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告呂閔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呂閔展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當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能穿越交岔路口,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時興業東路之號誌為紅燈,呂閔展冒然違反上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穿越交岔路口,適有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依照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兩人均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相撞,陳○○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踝腓短肌腱撕裂之傷害。
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呂閔展屢傳不到,惟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具結並證述屬實,另有員警之職務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均簡稱為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呂閔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部分經車鑑會確認係誤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7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呂閔展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於
員警前往處理時,留置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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