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維被告楊曉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曉君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崇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速限50公里),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本應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楊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以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楊曉君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崇維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與左腳趾挫傷、頭暈等傷害。嗣楊曉君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治療,李崇維則停留在現場,均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曉君、李崇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李崇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8、9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34、51至55頁)。
㈡被告楊曉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51至55頁)。
㈢李崇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
㈣楊曉君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院106年11月9日、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6、1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1990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0至23頁)。
㈥楊曉君、李崇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4、11、13、24至26、28至40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0837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崇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楊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崇維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被告李崇維為認罪之答辯,無礙於被告李崇維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崇維所犯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崇維、楊曉君於肇事後,被告李崇維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被告楊曉君在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楊曉君、李崇維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李崇維所犯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崇維、楊曉君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李崇維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照駕駛前揭車輛,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李崇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楊曉君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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