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87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與其舅舅 楊慶順 有賭場經營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因此萌生教唆殺人之犯意,以賭場股份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教唆當時經濟困窘原無殺人犯意之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殺害楊慶順,丙○○受誘於上開鉅利,以致萌生殺害楊慶順之犯意;乙○○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出借(起訴書誤載為轉讓)他人,竟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上午11時半至12時半間,將其於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按內裝土造子彈5顆,惟其中1顆無殺傷力),在臺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在其所駕駛之車上出借予丙○○,供丙○○殺害楊慶順之用,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並依乙○○所告知楊慶順當日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而騎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停等埋伏。
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丙○○發現楊慶順現身該處,立即步行尾隨在後,至上址3號前,手持上開槍、彈近距離射擊楊慶順背部子彈2發,楊慶順因左背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丙○○見狀倉惶持槍逃離現場,並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在乙○○所乘坐的車內將上開改造手槍返還予乙○○;楊慶順則於中彈後送往亞東醫院途中死亡。 嗣經警 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採證,而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土造子彈3顆(按其中1顆無殺傷力,餘2顆具有殺傷力)、彈殼2顆,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商店所設置之監視畫面,並經民眾檢舉後,於95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區○○路○○巷○○號603室,將丙○○拘提到案,採集其唾液,與案發現場遺留煙蒂進行DNA比對,鑑驗結果認二者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丙○○即為持槍殺害楊慶順之人。嗣本院審理丙○○殺人案件時,經丙○○供出其受乙○○教唆之原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且本案經調查之傳聞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會談紀錄光碟,係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監聽所得之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9日勘驗筆錄,係該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會談錄音內容予以勘驗,並製作譯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供被告辨認,被告對於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4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件、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暨保管金分戶卡,分別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該文書得為證據。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950150263號鑑驗書(DNA型別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7847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4日函附該所(95)醫鑑字第20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50151938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4102號函各1件,分別係檢察官及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書面,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丙○○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單,係屬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列印之機械性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害人楊慶順生前確有發生不愉快之事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上揭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行,並辯稱:雖然我與楊慶順生前有不愉快,但沒有因為賭場的事情與楊慶順產生糾葛,楊慶順之前有說要將賭場交給我及我三哥 徐鐘廉 來打理,後來我哥哥徐鐘廉與楊慶順的朋友有發生不愉快,楊慶順的朋友有告訴楊慶順,造成楊慶順找人來砸我們的車的事情,才會因此提出毀損告訴,若我有要殺楊慶順的話,就沒有必要提出告訴,好讓別人對我產生懷疑,也沒有必要為了砸車的事情,就要花錢找丙○○殺他;而丙○○之前是受僱於我大哥,是因為我大哥說他生意不好,請不起他,就跟我三哥說請丙○○來我三哥這邊工作,然後丙○○來時,有時候講話比較不清不楚,我原與他就不是很有話講,也不知道丙○○為何會講說是我教唆他;我自己認為楊慶順要死之前,丙○○就已經沒有在我們賭場工作了,他轉向 張文卿 同夥另開設賭場,據我所知他們兩人比較沒有錢,外面還有欠錢,而張文卿為甲○○手下,跟了甲○○快一、二十年了,為什麼丙○○之前講說是受張文卿指使,甲○○並不認同,而丙○○後來改口說是我指使時,甲○○馬上就認同,而我本身與甲○○有許多恩怨,在88年我出獄,91年會離開我舅舅的賭場,就因為與甲○○處不好,後來隔了半年,賭場被抓,甲○○就懷疑是我,所以她也有叫臺北市警察局偵六隊到我家來搜索槍枝,事隔兩個月,她找張文卿在我車下藏嗎啡,差點害我被關,後來高院判我無罪,我事後也有請律師告甲○○的表弟 陳錫祥 ,因為陳錫祥去密報我販毒,將毒品藏放在我車下,此即為甲○○與我之間的恩怨;又我於95年10月6日本案發生前約一星期前,有在臺北市○○街賭場有碰到張文卿、丙○○,當場丙○○有亮槍給大家看,但我不知道丙○○的用意為何,這是我聽在場的人及三哥說的,當時我並不在場,後來還有陸陸續續在賭場碰到丙○○到賭場來賭博;當時因為我們與楊慶順處得不好,就遷到廣照宮那裡,我印象中應該是有在廣照宮與丙○○碰過面,但我並沒有特別印象有與丙○○交談,因為我們碰面就很少講話,所以更不可能有交槍給他的情形;我並沒有教唆,我認為就是甲○○指使丙○○指我教唆殺人,而 楊清堅 也有在萬華那裡有聽到說甲○○要給丙○○舅舅3百萬安家費,但這是我聽人家說的,我並沒有證據;而我之所以去探丙○○的監,是因為丙○○有透過某人要與楊清堅和解,楊清堅說要找我一起去,但我不知究竟是何人指名說要我與楊清堅一起去探監,後來我就跟楊清堅說我去並不太適合,怕瓜田李下,因我也是嫌疑人之一,後來找了 陳建維 與我及楊清堅三人一起去看守所,原本是由楊清堅、陳建維要一起進去的,後來要進去時,楊清堅要我陪他進去問比較清楚,後來我想想,我也同意陪他進去探監,就成了丙○○今日要陷害我的手段,這是因為丙○○看到我來探監之後,我是頂陳建維名義進去探視的,我認為丙○○之前並不知道我要去探監,只是透過人希望我帶楊清堅去探監,還有在丙○○被收押但解除禁見之後,丙○○有透過他舅舅來找我,當場有我,楊清堅、我二哥都有在場,他請我幫忙他的官司,我也有拒絕他,甚至快要發生打架的情形,所以我認為丙○○舅舅對我也產生了不愉快的情形;而楊慶順被槍殺之後,我完全就沒有與丙○○聯繫,也不可能透過別人與丙○○聯繫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為了賭場利益,然而被告與楊慶順所發生的爭執,只有在案發前半年發生之砸車事件,被告是否會因此買凶殺人,殊難想像;而且丙○○之前指稱是張文卿教唆的,嗣於高院時,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可能是張文卿,且認為丙○○沒有和解誠意,等於是在告訴丙○○只要咬乙○○,就可以和解,果然在高院言詞辯論時咬出乙○○,就無條件達成和解,故丙○○有誣指被告以求得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動機;而甲○○與楊慶順分居十年了,甲○○侵占在上海房產的租金,從此可得知楊慶順與甲○○間的感情已達水火不容的情形,而楊慶順向甲○○提到 洪玉玲 懷孕後,有向甲○○提出離婚,離婚官司是在案發前五個月提起的,故純就動機而言,甲○○比被告乙○○更有可能買凶殺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確有持前揭槍、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朝被害人楊慶順背部射擊2發子彈,致被害人楊慶順因左背遭槍擊出血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坦承不諱(見25112號偵查卷第236至238頁、第249至252頁,2521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50至51頁,15696號偵查卷第237至238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1至34頁、第55至64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原審卷第98至103頁、本院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03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5頁、第42至49頁)。此外,證人丙○○係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背部開槍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監視器嫌犯畫面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25115號偵查卷第86至99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述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慶順2處槍傷見於左背,均無出口;為肋骨有骨折,見於左第6及第12肋骨(槍彈所致),分別為2槍;左肺胸膜囊腔有血液達2,000西西(致死),槍彈孔見於左肺上葉鋼質彈頭0.9釐米,見於左肺門附近之軟組織未及於大血管及心臟;因背胸部槍傷,臟器受損出血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被害人確係遭丙○○持有之前揭槍彈所擊發之子彈射中背胸部,致臟器受損出血死亡,應可認定。又扣案土造子彈3顆及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驗土造子彈3顆,均係具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土造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驗彈殼2顆均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又扣案3顆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1938號槍彈鑑定書(見25115號偵查卷第255頁)及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4102號函(見本院96上訴字2870號刑事卷第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朝被害人身體發射之子彈2顆既造成被害人死亡,足徵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從而,丙○○所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內之其中4顆土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證人丙○○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係持槍近距離連續對被害人背部射擊2槍,益見丙○○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丙○○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確有出借手槍及教唆殺害楊慶順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乙○○確有教唆丙○○殺害楊慶順之動機⑴證人丙○○於97年2月26日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其
被訴殺人案件審理時即以被告身分明白供述稱:乙○○係為了賭場利益而教唆伊殺被害人,且犯案所用槍枝是由乙○○在長泰街「廣照宮」交付予伊,因為賭場本來是被害人的,但停止1、2年,後來乙○○接手把賭場設立起來,95年2月份被害人想把賭場收回,這個賭場是流動賭場,聯絡處是在萬大路499號裡面的停車場,495號是被害人的房子,1、2樓是 屈臣氏 ,3樓租給 劉育霖 當作公司,當時被害人向劉育霖說若把賭場搶回來,要劉育霖經營,因此雙方產生爭執,後來被害人就找人去砸賭客的車及場子,引起乙○○的不滿,但當時他忍下來,乙○○後來找人要來堵被害人時,被害人報警,後來乙○○找黑道的人到劉育霖的辦公室,但被害人又報警來抓;乙○○的流動賭場遷到他處如深坑、新店等山上,都是被害人報警來抓,乙○○受不了損失,就要伊去教訓被害人,意思說若不把被害人殺了,他的賭場就無法開了等情歷歷(見本院96上訴2870號刑事卷第146頁);嗣於97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察官為偵查本件被告乙○○涉犯教唆殺人案件而傳喚丙○○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後仍為同前之證述,並進一步詳細證稱:伊是被告的賭場員工,被告是因賭場利益糾葛而叫伊去開槍,因為這個賭場原本是被害人的,在93年或94年間,被害人的賭場有一陣子休息,由被告接下了賭場,於95年過年後,被害人帶了人想要把賭場搶回來,被害人有先帶人去踹破賭場聯絡站的木門,被告一知道此事就帶伊等賭場所有的員工,包括伊、陳建維、 王永昌 、張文卿、 陳贊喆 ,衝到被害人家門口,但被害人沒有出來而有報警到東園派出所;而被害人第一次是帶了20幾個人至賭客集合的聯絡站砸車,有報警處理,在東園派出所有紀錄,該次砸車伊因為在賭場上班,故並沒有到場處理,因被告的賭場是流動的,每天會換地方,但聯絡站是固定的,在萬大路499號旁,而被害人砸車後,聯絡站就換地方,換到長泰街上的廣照宮前,被害人叫人去砸車,但被害人本人並沒有到,這次警察也有來,後來被告有找人去廣照宮堵被害人,怕他們又來砸車,因為當時有一群人聚集,被害人就去報警,等警察來驅散那群人,被害人就再叫人去砸車;伊確定是被害人叫人砸車的,因為第一次在萬大路時被害人有去,而被害人帶的那群人與第二次、第三次砸車的人相同,所以伊等認為就是被害人指示的;後來被告受不了,他找了黑道接近上百人,到萬大路495號屈臣氏樓上,要去找被害人談判,他們去的時候,被害人把鐵捲門降下來,被害人有報警,因為被害人的樓下的攝影機有拍到那群人,被害人就報警並拉下鐵門,警察來驅散那群人後,被害人就躲起來,後來因為被告的賭場每次換地方都會被警察抓到,被告就說「加 蚋慶 如果沒有彈掉,我賭場沒有辦法營業(台語)」;那陣子伊正好在賭場上班,又欠被告的錢,被告就一直慫恿伊去,說會給伊50萬元,且會給伊賭場的股份,一開始伊並沒有答應,但於95年10月初時,在被告行進中的車上,伊與被告就說好50萬元跟賭場1股,賭場股份之前沒有提到,後來伊就答應他,被告就開車載伊去被害人住家附近,跟伊說被害人會在那邊出入,叫伊在那邊堵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後再給他開槍,於案發當天約中午12點,被告在廣照宮前的停車場其車上把槍交給伊,叫伊去動手,伊去被害人的住處堵他,看到被害人是要回家,伊就在被害人的背後1、2步距離開槍,而50萬元是案發後伊被抓之前就給了,案發當天晚上伊就拿了10萬元,在萬大路跟西藏路路口的天橋下,被告在車上交給伊的,後來被告分了3、4次拿現金給伊,且伊入獄服刑後,被告還有託人寄錢給伊;而當伊遭地方法院判決後,有收到檢察官的上訴書指摘伊沒有跟被害人和解,要從重量刑,當伊的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院說伊沒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所以被告就幫伊去找被害人的兒子來跟伊談和解,且於9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拿陳建維的身分證來跟伊會客,當天被告是跟被害人的大兒子楊清堅一起來的,叫楊清堅簽和解書給伊,因為伊當時都沒有講實際幕後主使者是誰,所以楊清堅都不知道是被告主使,才會一起來會客,當時伊是騙楊清堅說是張文卿教唆的,因張文卿以前是被害人的員工,後來被被害人趕出去,然而,被害人的老婆甲○○阻止被害人的兒子跟伊簽和解書,因為她認為不是張文卿,後來於97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家屬只是要求伊把幕後主使者講出來,但並沒有要求伊出來指證乙○○,才要跟伊和解,伊在法庭上有講出幕後主使者,被害人家屬有當庭和解,沒有跟伊要求和解金,而伊舅舅也叫伊要將幕後主使者說出來,以報答被害人家屬;而陳建維是被告賭場員工,有幾次每個禮拜四或五都會來跟伊會客,陳建維有告訴伊是被告叫他來關心伊開庭進度,應該是被告怕伊把他講出來,後來於97年5月15日伊受偵訊前這幾個禮拜陳建維來會客時,伊騙他說伊並沒有講到被告,還是咬死張文卿等語綦詳(見2521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具結後經本案當事人交互詰問後仍為相同證述稱:我於94年底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一直都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新開設賭場的員工,被告於95年間有因為賭場的事情,而與楊慶順發生不愉快,原本賭場是楊慶順的,於93、94年楊慶順去執行7個月徒刑,後來賭場沒有營業,由被告慢慢去經營起來,但後來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因為那些賭客都是楊慶順賭場的賭客,而聯絡站也都是以前楊慶順的聯絡站,所以楊慶順想要將賭場搶回來,然後楊慶順就找人到被告的聯絡站砸車,被告就將賭場聯絡站移到長泰街上廣照宮前停車場,但楊慶順還是找人去砸車,後來賭場的人就變得人心惶惶,我就去找我朋友綽號 喬仔 (台語)來相挺,要被告分一份薪水給我朋友喬仔,後來在萬大路494或495號屈臣氏3樓,要去找劉育霖,因為楊慶順都是找劉育霖幫他出頭,砸車的人也是劉育霖找的,我們人到現場時,對方就將自動鐵門降下來,然後報警將我們驅散,後來我們被驅散之後,對方調閱錄影帶有照到我們,然後找到我朋友喬仔,然後喬仔又與劉育霖所找的小弟的帶頭綽號叮噹之人認識,然後喬仔與叮噹都說開賭場有利潤,所以就說會挺被告,後來換我們去砸劉育霖他們的車,後來楊慶順與劉育霖就躲起來了,變成賭場開到哪裡,楊慶順就去檢舉,然後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沒有把楊慶順打掉,賭場就開不成,而被告並不是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去找我殺楊慶順,這是在楊慶順開始在檢舉我們賭場之後的事,而95年10月6日是最後一次開口;案發日之前被告跟我開口要殺楊慶順時,有交付槍枝給我,但後來沒有成功,而因為被告跟我說那把槍是花二十幾萬元買來的制式手槍,他捨不得,所以槍就被被告拿回去了,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6日大約中午12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的停車場,那裡是賭場聯絡站,員工在中午左右,都會在那裡集合,然後由司機載送我們到賭場,我與被告一起走到車上去,被告交付給我1把改造手槍,有附彈匣,彈匣內有子彈,但有幾顆我不知道,交付時間不到3分鐘,要我槍殺楊慶順,當天被告並沒有先電話聯絡我,而是碰到才跟我講的,而我下車後就先騎乘我自己的機車離開了,被告他人還在車上,我並不知道他人去哪裡,因為有賭客說楊慶順經常在板橋那邊出入,且被告也說楊慶順都住在那裡,所以我才會去板橋那邊,剛好有堵到楊慶順,而我之前去萬華都沒有堵到;我在槍殺楊慶順之後,落網之前,就已經拿到50萬元,但賭場那份股份沒有拿到;被告是分了好幾次給我錢,每次都是5、10萬元這樣拿給我的,因為我不只拿到50萬元,實際上是拿給我55萬元,另外5萬元是要我拿去租房子,這些錢都是他親自在萬華拿給我的,一次在西藏路大理國中後面,另外西園路、萬大路都有,都是我跟他先用電話聯絡,被告都會在賭場營業結束後,約7、8點時,跟我相約上述地點,被告就會開車過來,被告怕提款會有大筆提款紀錄,賭場每日都會有一些提款10萬的現金左右,所以我知道他在萬大路的富邦銀行都會換取賭場營業資金,我想他應該與那家銀行有往來,而且還沒有發生砸車事件之前,我也知道他都有在那家銀行換錢,砸車事件發生之後,他則都跑到東園街的富邦銀行去換錢,那時候他都用另外一支電話跟我聯絡,但那支電話,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槍殺楊慶順之後,我原本想將槍寄放在中和我舅舅 黃德旺 家,但找不到他,於當天3點多,我就跑回汀州路附近的賭場,因為我怕突然不去會被懷疑,當時若賭場在營業中,被告就會開車停在賭場附近以對講機與賭場內的人聯絡,我一回去之後,因為我知道被告車子停在哪裡,所以就去他車那裡,我上車後,就將槍交給他,交完槍之後,我就直接進入賭場內,之後沒有多久就離開;而在在交槍給被告當時,他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我開了兩槍,當時我並不知道楊慶順死了沒有,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而當天晚上我們原本就有約,約在萬大路、西藏路口那邊,被告要拿錢給我,並要跟我講一些事情,其實在我上車跟他講的時候,被告已經知道楊慶順已經中槍的事情了;在案發之後,被告都叫我用公共電話打他另外一支電話,但那支電話,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因為被告怕案發之後他會被牽扯到,所以叫我將手機他的聯絡電話內容都刪除;還有被告說若是我被抓時要說是受甲○○指使的,後來被告又跟我說甲○○有表示楊慶順已經吞的公金吐出來,若我被抓的話,要我改說是劉育霖指使的,被告又說他若從甲○○拿到公金的話,又會給我1百萬元,公金就是指賭場會將營收的一部分當作公金,若被查獲需要繳交罰金的話,就用這些公金去繳交罰金,我是聽說楊慶順有吞了這些公金;後來我會寫信給檢察官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家屬即楊慶順女兒本來有請律師告我,後來也很寬宏大量,並沒有要求賠償金,我舅舅也勸我要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也要給他們一個公道,要將指使的人供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嗣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乙○○如何教唆其殺人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被告與被害人生前因賭場客源及賭場經營所衍生糾紛之具體事件,其受被告利誘而殺害被害人之原委,以及其自被告處收受及返還用以槍殺被害人之槍枝暨子彈之過程等細節,亦大致同前所述(見本院卷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陳建維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但是先認識被告的哥哥徐鐘廉,故跟徐鐘廉比較熟,因為他們兩人在萬華地區開賭場,有一陣子我沒有工作,有在他們賭場工作,大約在95年間,我在賭場當司機,做了半年多,因而認識也是在賭場裡面工作的陳贊喆、張文卿,我們都是同事,我知道被告跟楊慶順間有仇怨,楊慶順是被告的舅舅,有一次楊慶順叫了很多人到我們賭場在萬華區果菜場旁的接駁站去砸毀,隔天早上我去的時候,有看現場是一片混亂,他們兄弟徐鐘廉就一直罵,說是他舅舅砸的,就發了木棍下去叫我們去他舅舅家,我們就跟著去,要去找他舅舅算帳,那天徐鐘廉跟被告都有去,去到那邊沒有人開門,我們好像是6、7個人又回到車庫去;徐鐘廉有說過要找人教訓楊慶順,但他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贊喆於偵訊時亦證述:「(問:你聽過乙○○、徐鐘廉跟加蚋慶紛爭的事情?)他們之間的財務糾紛人盡皆知。」等語(15696號偵查卷第130頁)。
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伊與被害人楊慶順
生前確有不愉快,楊慶順之前有說要將賭場交給伊及伊三哥徐鐘廉來打理,後來徐鐘廉與楊慶順的朋友有發生不愉快,然後楊慶順的朋友告訴楊慶順,造成楊慶順找人來砸伊等的車,伊與三哥、丙○○、陳建維、綽號 阿輝 、 阿原 等人有去楊慶順萬大路住家找楊慶順,但沒有人應門;及伊係因與楊慶順處得不好,所以將賭場聯絡站遷到廣照宮等情不諱(見15696號偵查卷第184至185頁及原審卷第31頁)。
⑷參以被害人曾指控被告乙○○與徐鐘廉於95年4月19日上午
1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持木棍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外,以木棒敲打楊慶順住處鐵門,並在門口叫囂恐嚇被害人,因而對被告及徐鐘廉2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而本案被告及徐鐘廉亦曾指控被害人於9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持棍棒破壞徐鐘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車窗,致令不堪用,並押走被告至臺北市○○路○○○號3樓私行拘禁,以迫使徐鐘廉出面談判,後經徐鐘廉報警處理,楊慶順始放人,因而有對被害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因楊慶順已死亡,無法提供除其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且無足認定被告及徐鐘廉之犯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15696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⑸基上可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生前確有因經營賭場之利益
糾葛而存有仇隙,且渠等間之砸車糾紛確係肇因於賭場經營之爭所致甚明,又被害人一再以砸車、向警方檢舉等方式來妨害被告對賭場之經營,且被告多次向丙○○表示非除掉被害人不可,否則賭場即無法經營,可見被告乙○○基於經營賭場之利益及為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有教唆丙○○殺害被害人楊慶順之動機存在。而本案確係肇因於賭場經營糾紛乙節,因有上揭事證可佐,顯非子虛,足堪採為憑信。
(二)證人丙○○於先前曾指證係受張文卿教唆而殺害被害人應非
事實雖證人丙○○於先前曾指證係受張文卿教唆而殺害被害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陳明其 誣指原因而證稱:「(問:為何你之前都說是由張文卿指使你殺人?)因為是張文卿報警抓我的。被抓當天4點多時,張文卿有打電話來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板橋西餐廳,後來5點多又再打一次並叫我早點回去睡覺,結果過了2、3分鐘我就在西餐廳玻璃外探頭往裡面看,我就走出去坐計程車離開,但在萬華途中就被警察持槍攔下,所以我才會認為張文卿報警抓我,我才會說是張文卿教唆我殺人。此外,我還有請律師幫我具狀說我有不在場證明,因為當時我並沒有坦承犯行,還有請律師說可以傳喚張文卿及一些賭場客人、員工來證明,但後來檢察官表示他們已經傳喚張文卿,當時張文卿說就是我做的,問我是否要傳張文卿為證人,所以再下一次出庭我就承認我有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丙○○係因懷疑張文卿報警逮捕渠,乃出於報復而誣指張文卿教唆殺人,且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筆錄記載可知,證人丙○○於9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原本極力否認有前往案發現場行兇,並聲稱案發當天係在萬華三元街賭場工作云云(見25112號偵查卷第23頁、第106頁),惟證人張文卿則早於95年12月1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伊於被害人遭槍殺身亡之前即有聽丙○○私下告知 伊有 受委託去做一大條的事,做完委託人會給他50萬元,而且丙○○先前有向錢莊借錢,所以手頭不是很好,但案發後發現丙○○突然手頭寬鬆很多,在賭場賭博時押注很大,即有好奇詢問丙○○是否殺害被害人即為其先前所稱之大事,丙○○有告訴伊,知道就好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66頁);而證人丙○○於95年12月14日偵訊時因尚不知其已遭證人張文卿指證為犯嫌,仍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卿、吳美惠等人,以資佐證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而係與人在三元街賭博乙事(見同上偵查卷第217頁、第220頁);迨於96年1月16日警方借提丙○○詢問時,丙○○已改口陳稱:伊要指證幕後主使者及拿錢給伊之人,分別為綽號「小馬」及綽號「 小張 」的張文卿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7頁)。是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之初何以誣指其係受案外人張文卿教唆而殺害被害人之轉折原因及時間歷程,核與案外人張文卿出面指證證人丙○○為殺人犯嫌之時間點相吻合,故證人丙○○所陳其最初挾怨遭案外人張文卿供出其犯行,因而誣指案外人張文卿教唆殺人乙事,係屬可能。況且,倘若案外人張文卿果真有教唆證人丙○○殺害被害人,則衡情案外人張文卿豈有可能輕易指證證人丙○○即為殺人犯嫌,而徒使自己陷入遭證人丙○○供出其教唆殺人犯行之風險?是以,堪認證人丙○○於先前偵訊時指控案外人張文卿為教唆犯嫌乙節確有不實,尚無足據此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意欲撇清其與證人丙○○間之過從關係,藉以證明未教唆丙○○殺害被害人,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自認丙○○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就已沒有在伊等賭場工作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丙○○係為求與甲○○達成和解,而誣指與甲○○素有怨隙之被告為教唆犯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丙○○原本係在伊大哥 徐鐘海 的海產
店工作,後來有 至伊 與其三哥徐鐘廉在萬華地區一帶所經營的賭場工作等語;證人陳建維亦證稱:伊與丙○○及陳贊喆均為賭場同事等語,證人陳贊喆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95年5月份開始,在綽號「阿尼古」乙○○的賭場內做事過,從事打雜的工作,有時開車接送賭客,有時是在賭場內幫忙看頭看尾及監看監視器螢幕,日薪為1千至1千5百元,每日薪資為賭場當日結束後,由賭場負責人綽號「阿尼古」乙○○發放的,我是於95年6月間,在綽號「阿尼古」乙○○所經營之骰子場內認識丙○○的,與他是同事也是普通朋友,當時丙○○是賭場內之賭客,因他在賭場內輸了不少錢,大約賭輸了100萬元的現金,後來因為身上沒錢而被負責人乙○○僱在賭場內工作,工作的性質和我所作的事都是一樣的等語(見25112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而證人陳贊喆於偵訊時具結後仍證稱:我與丙○○一起在萬華的賭場工作,賭場老闆是徐鐘廉,伊並不瞭解被告於95年時有無經營管理該賭場詳細狀況,而與伊在賭場內一起工作的人有張文卿、陳建維、丙○○,賭場在不固定的地方經營,賭客固定在萬大路廣照宮聯繫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又證人楊清堅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96年6月29日有去探丙○○的監,是要去問丙○○究竟是誰教唆他殺害我爸爸,當天一起去的人有被告及被告旁邊的小弟;而丙○○之前是徐鐘海的司機,徐鐘海把丙○○辭退後,被告有收留丙○○,至於丙○○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是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各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證稱其確係在被告所經營的賭場工作之員工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從被告不僅僱用彼時尚欠賭場賭債之丙○○在賭場工作,且在前述疑似遭被害人至賭場聯絡站毀損砸車事件發生後,尚且與徐鐘廉夥同證人丙○○及其他人等持木棍同行前往楊慶順之住處尋釁問罪等情事以觀,益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匪淺,交情非惡。⑵其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補充證稱:被告之所以會
叫我去槍殺楊慶順,是因為91年我假釋出獄後,我認識王永昌大姐 王淑麗 ,也就是乙○○的大嫂(但王淑麗與徐鐘海實際無婚姻關係),91年去他們家,住到95年我被警察查獲,楊慶順在91年有叫人去殺王淑麗,所以楊慶順與王淑麗因此有官司,王淑麗、徐鐘海算是我的恩人,而乙○○除了給我錢之外,也有跟我說楊慶順之前也有找人殺王淑麗,所以他以這件事情來給我洗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復參以證人王永昌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是於89年6月間,在 伊親 大姐王淑麗經營的海產店內認識丙○○,認識5、6年,丙○○當時是海產店員工,丙○○是住在伊大姐家裡,如果伊大姐出門,都會將小孩委託丙○○照看等語(見25112號偵查卷第1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與丙○○交情很好,丙○○在看守所時,我有自己或託人寄錢給丙○○,我自己總共寄約5萬元,然後叫 詹德岩 寄2萬元,丙○○在海山分局時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請律師,在地檢署時就已經請律師了,然後到地院時,我比較忙,就叫詹德岩幫我請律師,錢都是我出的,所以寄錢加上委任律師,我總共出了25萬元,因為我與丙○○都是孤兒,丙○○都在我姊姊王淑麗家幫忙,還有我弟弟死了之後及我姊姊被殺時,他也有幫忙,因為我幫丙○○請律師,我怕會被甲○○那邊的人誤會;而在案發之前,丙○○是在徐鐘廉那邊賭場工作;而乙○○沒有在徐鐘廉賭場工作,有自己開設賭場,我是在從徐鐘廉賭場那裡離職之後,然後隔了一段時間後,我又在到乙○○賭場工作的,工作地點就是賭博的地點是在深坑或烏來,而賭客聚集地點是在萬大路的果菜市場,賭客聚集後,由賭場的司機載送到賭場,徐鐘廉當時將萬大路的聚集地點改到廣照宮那邊,詹德岩是徐鐘廉員工,至於是否是被告的員工伊不清楚,因為伊有在楊慶順那裡做過清注的工作,做了
7、8年的時間,另在徐鐘廉賭場,也是做清注工作,所以我認識賭客吳美惠,陳贊喆、 范森桃 也是徐鐘廉賭場的賭客,也有在乙○○賭場賭博,因為他們是賭客,而丙○○之前就有在徐鐘廉那裡工作過,與賭客間的交情部分就要看個人,不可能跟每位賭客都很好;又我姊姊王淑麗被傷害時,有懷疑過是楊慶順或甲○○教唆的,我沒有將這件事告訴丙○○,但是丙○○知道,因為傷害我姊姊這個人是甲○○叫來的,而沒有楊慶順點頭,甲○○也不敢,甲○○之前是我老闆娘,我與甲○○關係不是很好,因為她這個人比較霸氣,在賭場內,有分老闆這派或老闆娘這派,而我是屬於老闆這邊的人,丙○○並沒有在楊慶順賭場工作,他與甲○○也認識,但關係不好,因為我姊姊的關係,我姊姊討厭這個人,所以我與丙○○因此與甲○○關係也不會很好,就我所知丙○○與甲○○間並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8頁)。
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王永昌之前揭證述後補充陳稱:「我有在徐鐘廉賭場工作過,我三哥徐鐘廉死了之後就由我接手,而王永昌做沒有多久,然後他就沒有做了,可能是與我比較不合,所以他做了一、二個月就沒有做了,可能因為我平常很少在徐鐘廉賭場出現,所以他不知道我有沒有在徐鐘廉賭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再佐以證人詹德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在徐鐘廉的賭場內賭博及工作,伊與王永昌有在賭場工作,伊負責開車,王永昌在賭場內負責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而被告另供稱:詹德岩在徐鐘廉開賭場時確有任職,還有王永昌當時確實有在賭場內工作,就是幫賭客結算簽賭金,王永昌也是跟詹德岩差不多時間離職的,即在徐鐘廉出事後就離職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則綜合上揭證人丙○○、王永昌、詹德岩及被告所述各情節,足認證人丙○○確有在徐鐘廉與被告所共同經營的賭場內工作,其與王永昌及詹德岩均為賭場同事,並有寄居在被告之大嫂王淑麗住處等情屬實,由此益徵證人丙○○與被告關係良好。此外,案外人王淑麗與丈夫徐鐘海於91年11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西園路交叉口步行時,案外人王淑麗遭 李來賜 等人砍傷,案外人王淑麗認為李來賜所為犯行係受楊慶順及甲○○教唆,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證人丙○○證稱:伊之所以受被告教唆而殺害被害人,除了係因被告有給付伊報酬之外,還有因被告對伊提及楊慶順之前也有找人殺王淑麗乙節,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衡諸證人丙○○與王永昌及被告之大嫂王淑麗互動關係良好,而證人丙○○係經由被告之大哥徐鐘海之引薦下而至被告所經營的賭場工作,王永昌亦有在被告所經營的賭場工作,足見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可言。故倘若被告確非教唆之人,則證人丙○○鮮有無端構詞嫁禍被告教唆殺人之理?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情節,乃屬信而有徵, 洵堪採 認為真實。
⑶再者,證人丙○○本人所涉犯殺人案件,於其受羈押期間之
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先後有王永昌、 范慧琳 、吳美惠、 陳東燦 、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森桃等人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丙○○,並分別寄送現金予丙○○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12紙、保管款收款收據19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第34至45頁、原審卷第72頁)。而被告對於丙○○與王永昌、陳建維、陳贊喆、詹德岩均係在其與其三哥徐鐘廉所共同經營賭場工作之員工乙事並不爭執,且迭經證人王永昌、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復據證人陳贊喆於偵訊時係證稱:伊與丙○○僅是一般同事,沒有特別的交情,從丙○○殺了加蚋慶後,伊就沒有跟他及乙○○聯絡,也沒有在賭場上班或領薪,之後因伊剛好打電話給陳建維,陳建維問伊是否要一起去看丙○○,伊才會與陳建維一起去探過丙○○的監一次,伊所寄給丙○○的錢是陳建維出的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證人詹德岩寄款予丙○○並非基於其與丙○○之私交情誼,而僅係出名代陳建維寄款而已;另佐以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陳東燦是我們賭場的賭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又證人王永昌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徐鐘廉賭場,也是做清注工作,所以認識賭客吳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陳東燦及吳美惠都是賭場的賭客等情屬實(見原審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另參酌被告尚有與陳東燦於96年3月12日起,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於96年3月12日16時許,並為警當場查獲在場之吳美惠、范慧琳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4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由此可推知,被告與陳東燦間係有情誼,方會共同經營賭場。綜上,證人丙○○於殺人案件受羈押期間,所收受寄款之來源即王永昌、陳東燦、詹德岩、陳建維、陳贊喆、范慧琳、吳美惠等人,確實均係被告所經營賭場之員工或賭客無誤,雖證人王永昌與證人丙○○間確有私交友誼,惟證人王永昌亦證稱其確有在被告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等語明確。據上,足徵前揭寄款予丙○○之人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另參以證人張文卿於警詢時即證稱:丙○○遭押後,賭場的賭客有告訴他說,乙○○有拜託他們這一些賭客,幫忙為丙○○作證說見到丙○○到賭場的時間為下午13時至13時30分左右,要幫忙作證的賭客,我記得有綽號 燕子 、小護士、福州英、美惠等一些媽媽桑級的賭客等語(見25112號偵查卷第152至155頁、第160至161頁)。
是以,應認證人丙○○指證稱:上開寄錢給伊之人,均係受被告所託,因渠等與伊非親非故,並不需寄錢給伊等情,並非虛捏。
⑷雖證人陳建維對於其之所以寄錢給彼時羈押中之證人丙○○
有提出解釋,惟觀諸其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跟丙○○以前都是同事,且他對人不錯,他賭錢贏錢會借我錢,在賭場裡面借的,總共加起來16萬多元,沒有借據,他那時是講如果我有贏的話再還給他,我中間有贏,後來也有輸,又有再跟他借,是後來丙○○被抓去關之後,他舅舅來有叫我要還錢;他舅舅是來要求我去給丙○○會客,但沒有說得很明白要還錢,我後來跟丙○○會客時有跟他說,我欠他的錢,我會幾千塊幾千塊的還,我買給丙○○的東西也是要抵債務,買東西的金額約有1、2萬元,有時候一個禮拜去看丙○○一次,有時候兩個禮拜去一次,因為以前交情不錯,且我住在看守所附近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144頁);嗣其於審理時則係證述稱:我與丙○○是在賭場的同事,從94年開始同事大約1年多,私交不錯,在丙○○落網後就離開賭場了;之前我們都在賭場工作時都有賭錢,我輸錢時有向丙○○借過錢,我記得大約有12萬元,但不是一次借錢的,我向丙○○借的錢還沒有還,但大約欠丙○○多少錢,已經不太清楚了,我記得有還過幾萬元,我之前有用筆記本紀錄下來,但現在我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大概差丙○○3、4萬元左右,欠丙○○的錢是在他被羈押時,我去看他,所以我寄錢還他,但丙○○於遭羈押期間並沒有請人向我催討債務,有一次我去看守所看他時,他說他在裡面都沒有東西可以吃,而我家就在看守所後面,所以我就常常去看他,拿東西去給他吃,順便還他錢,並有在寄錢前向丙○○說寄錢給他就表示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以,證人陳建維對於其究係積欠證人丙○○16萬元或12萬元債款?及證人丙○○於遭羈押期間究有無請人向其催討債務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證人黃德旺於偵訊時係證述稱:伊沒有去賭場向「 阿維 」(即陳建維)催討過債務等語(見15696號偵查卷第246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與陳建維確互相有借錢,但在入所前就已經互相還清了,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建維寄款予在押之丙○○是否係為清償債務乙事,即屬有疑。復經觀諸卷附前揭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12紙、保管款收款收據19張之記載可知,證人陳建維自96年5月29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共有寄款8次予丙○○,寄款金額總計為48,500元,而以詹德岩名義寄款予丙○○之金額則為1萬元,佐以證人詹德岩既證稱其所寄款項係由證人陳建維所交付,則證人陳建維在丙○○受羈押之期間總計支出之寄款金額已達58,500元,此與證人陳建維前揭所述其所積欠丙○○之債款約3、4萬元之數額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陳建維對於其寄款予證人丙○○之原因係為抵償債務乙事,並不實在,其顯有故意隱瞞真相,由此反足徵證人丙○○所述其與證人陳建維間並無債務,證人陳建維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寄款給伊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
⑸另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6年6月29日曾冒用陳建維之名義,至
臺灣臺北看守所面會證人丙○○乙事屬實,僅辯解稱:是因為丙○○有寫信給王永昌,信中提到說地院已經判了,想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王永昌念在同事一場,請王永昌委請伊一起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而楊清堅說要找伊一起去探監,惟因伊也是嫌疑人之一,怕瓜田李下,後來找了陳建維與我及楊清堅三人一起去看守所,原本是由楊清堅、陳建維要一起進去的,後來要進去時,楊清堅要我陪進去問比較清楚,後來我想想,我也同意陪他進去探監云云。惟倘若被告當天陪同楊清堅至看守所之最初目的,確係協助丙○○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則此面會目的尚屬正當且明確,衡情其自需登記會面而與證人丙○○當面會談,始能達到協助商談和解之目的,則其焉有需於面會時掩飾身分而冒用陳建維名義之理?此冒名之舉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冒名面會證人丙○○係別具用心,而欲蓋彌彰。再細觀諸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6月29日當天面會之談會內容,期間被告再三對證人丙○○表示:「阿你這個舅舅什麼事情做很多,我相信他有跟你說,你那個舅舅,壞事做很多,下次有機會, 阿昌 來會客時,難道沒有跟你說?」、「阿我跟你說。那是大家在幫忙你。你那個舅舅是這樣。『你聽的懂我意思嗎』。若是說和解,大家盡量,『你聽的懂我意思』。你刑期會改。」、「阿現在就是你若是跟他和解喔。…。我是跟他說好阿,你若是要喔,你來跟他會客說,自己來跟你說,『聽懂意思嗎?』看你怎麼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樣」、「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阿,你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報紙都有寫出來。」、「我跟你說。是我們大家輪流看你。」、「當初大家是怎麼說小張這個人,自己不聽,要跟他走這麼近,現在出事情,要怪誰。『你懂嗎?』」、「沒關係。事情發生就發生了,重點是說,跟你舅舅說,不要這樣,因為這也不是…,『你聽懂我意思。』」、「你若是有想到。電話打來,都會啦,大家都做得到。你聽懂,啊重點是你那個舅舅」、「『你聽懂我的意思。』,律師,不用再請了,律師不用再請了,多花錢的。」、「你自己看怎樣,你要跟人家講清楚。你跟人家講清楚,人家才有辦法…,『你聽懂嗎?』就像當初講的,你若是怎樣,是沒有人會理你的,『你記得嗎?你記得那句話嗎?』」、「當然啦,大家認識一場,不能說就一點錢而已,看你在難過。大家也是會…,但是你也不能說你家裡的人給大家困擾。」、「阿大家都會幫你。
你放心。不會把你丟著,『你聽懂喔』。你不要要求太多。
做得到就會做。」、「就是大家有挺你,這份心你要知道。」、「你怎麼說都沒有用。你聽懂我的意思,你自己好好保重,你放心,大家會來看你。你等下要寄什麼?」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15696號偵查卷第6至12頁),則被告一再以暗語向證人丙○○詢問是否有聽懂他的意思,卻未明確陳述其所指為何,而證人丙○○聽聞被告之上開詢問時,亦未提出疑惑追問被告所指為何,由此可見,證人丙○○在遭羈押之前,事先確有與被告達成約定,而此項約定內容確有不法,以致雙方均小心翼翼未敢言明;再從被告與證人丙○○間對談內容可知,雙方互動良好,且被告尚有出面協助證人丙○○與被害人家屬楊清堅商談和解,益見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仇恨怨懟。另參諸證人陳建維於97年4月24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面會丙○○時之對話內容如下:「男聲1(即丙○○,下同):地檢是要傳我作證?男聲2(即陳建維,下同)作什麼證?」、「男聲1:作證說是不是你老闆。你聽懂嗎?男聲2:結果勒?」、「男聲1:你上星期四來嘛,上星期三我有去嘛,開開那個什麼,就在問是不是你老闆叫我去的,你聽懂嗎?男聲2:結果勒?」、「男聲1:
就問我說,誰叫我去的嘛。誰叫我去的,就問說誰叫我去的,因為什麼原因叫我去,什麼有的沒的,我說也是說小張,他意思是說問我要不要測謊。他說那你接不接受測謊,我說我接受阿。男聲2:阿你意思是說,你還是說小張就對了。男聲1:對呀。」、「男聲2:我跟你說,你說的…,反正這都不管啦,我現在跟你說最重要的事情,不管他要怎麼搞, 阿志 不能有事情,有事情對大家都不好,你知道嗎?」等語,有同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9至25頁),由上開證人陳建維與丙○○之對話內容可端倪出,證人陳建維確有擔心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會供出教唆殺人犯嫌為被告,益證證人丙○○指證被告教唆犯行乙節確為真實。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於96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是到伊友人 胡兆瑜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水晶藝品店,並與胡兆瑜一起至該店對面的長安街購買烤肉用品後,回到店裡預計晚上要烤肉慶祝佳節,伊迄當日中午12時許方離開該店,故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交付系爭槍彈予丙○○云云。而證人胡兆瑜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後其係證稱:我在
95年中秋節前一星期就已經跟被告提議在中秋節烤肉,而在中秋節前一天就已經約好在中秋節那天中午,說要在我店門口烤肉,被告於中秋節前一天晚上8點多許,有拿5千元出來給我贊助,且約好在中秋節那天要去買東西,所以被告於95年中秋節當天10點半就到我所開上址藝品店,然後等我約半小時打掃好之後,我們才一起騎乘機車出去長安街菜市場買烤肉用品,被告幫忙提東西,買完之後,我們就在板新路、長安路轉角的自助餐店,由我下車進店面買便當,被告則在車上等我,回去店裡吃便當,然後就休息一下,被告不到1點半就離開了,我有跟他說5點多開始烤肉時可以過來,我則還要整理買回來的用品,當天本來是要介紹我當時在海山分局服務過而人在宜蘭的男友 黃毓恆 給被告認識,也有邀請海山派出所警員副所長,預估當天有10到15人會來,成員大部分為海山派出所警員,還有我的家人,而當日約下午2點多時,後來我從新聞跑馬燈看到乙○○的舅舅出事情了,我想說被告可能沒有辦法來了,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看電視新聞,說他舅舅出事了,然後被告很驚訝,並回答說他會看新聞,並說怎麼會這樣,因為他才從我店裡離開不久而已,而被告要去海山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先到我店裡,我有要求我男朋友一起陪同他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然而,被告於審理時先係明確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在胡兆瑜那裡賭博,而他有認識一些員警,所以中秋節前胡兆瑜就有提過要介紹我與員警認識,但是在中秋節前幾天才確定要在她店裡烤肉,她說預估會到場的人約有20人,會到場烤肉的人很多,因為我都不認識,實際上會參加的成員有哪些,她也沒有告訴我,但我知道她的警員男朋友會去,而中秋節當天她叫我大約10點左右到她那裡,然後當天我約在10點半到達她那裡,要去她店面對面的市場採買烤肉用品,用走路過去約5分鐘,烤肉用品是我在中秋節當天在該店內拿5千元給她,她說不夠的部分她自己出,因為她說還要買一些飲料、碗筷,原本是她自己要去買,錢她會跟我算,但她說東西太多,她拿不動,所以在前一天跟我說希望我去幫她拿。採買完烤肉用品回到店裡後,有到店隔壁去買便當,我們是一起去買便當,因為便當店就在隔壁,我們兩人是一起去買便當的,但至於是我自己進去或我們一起進入,還是她只站在便當店門口的部分,我真的忘了,但我可以確定便當錢是我另外自己出的,並不是包含在那5千元裡面,我在她店內用完餐沒有多久,應該是在1點多離開的,後來我離開店裡,我和我三哥徐鐘廉在一起,胡兆瑜大約在兩點多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好像是我舅舅出事了,她是說派出所有個員警到她店裡跟她說的,因為她跟派出所員警很熟,且該員警剛去處理完現場去她店裡,我就趕緊去看新聞插播報導,因為這算是重大案件,所以會有新聞插播報導,我還不是很確定是否新聞有播,但後來3、4點電視新聞就有播了,胡兆瑜告訴我時,還沒有播該新聞云云(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是以,被告對於其與證人胡兆瑜2人一同至長安街市場採買烤肉用品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係何時交付5千元予證人胡兆瑜、採買完後係由何人購買渠等中餐便當、以及證人胡兆瑜是如何得悉被害人楊慶順之死訊等情節與證人胡兆瑜前揭所述明顯不符;嗣經原審將證人胡兆瑜之證述情節告知被告後,被告始一改先前肯定之口吻而陳稱:騎乘機車採買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她不會騎乘機車,買便當的事情,不是我記錯就是她記錯,因為我常常到她店裡用餐云云。則證人胡兆瑜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自承:證人胡兆瑜知道伊係開設賭場,證人胡兆瑜約在案發前半年,有提供上址營業場所供伊聚眾賭博達半年以上,伊每天會給她3、5千元報酬,本案案發那段期間,伊仍有在那裡開賭場,伊一禮拜約去那裡一天,案發後伊確定就沒有在該址開設賭場了,因為分局長知道伊在那裡有設賭場,而楊慶順死了之後,伊變成追查的重點,這可能是有人作筆錄時有提到,所以伊就不敢在那裡開賭場了,當海山分局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伊有先去找胡兆瑜,因為海山分局就在胡兆瑜店旁邊,伊跟胡兆瑜說伊要去分局製作筆錄,胡兆瑜看伊很緊張,就請她男朋友陪伊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由被告上述其與證人胡兆瑜之往來情節足徵證人胡兆瑜與被告之交情匪淺,甚且與被告共同從事不法賭博犯行,及有意介紹負有取締不法職責之員警給開設職業賭場之被告認識,益見證人胡兆瑜之品行非佳,則證人胡兆瑜之前揭證述難謂無事後勾串附和被告之嫌。況且,倘若被告果真對於其於95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確有至臺北縣板橋市找證人胡兆瑜,並且對於當天所發生各事件能如此深刻鮮明予以記憶,則何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曾供述有此對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存在,以供法院調查其於當天是否並未前往臺北市○○街廣照宮前與丙○○見面乙事,卻遲至同年6月2日始由其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胡兆瑜,此亦與常情相違悖,綜上,證人胡兆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場情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本院後復聲請傳喚證人黃毓恆作證證明案發當日確有商請被告代為購買中秋節烤肉食品、用具云云,惟依上所述,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胡兆瑜究否有一同前往購買烤肉食品、用具,已有可疑,應係事後勾串之詞,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交槍之時間為當天中午11時半至12時半間,交槍當日被告並未表要去烤肉之事等語,且據被告與胡兆瑜所言,證人黃毓恆當日並未親自參與購買烤肉食品、用具,被告有無前往購買,證人黃毓恆應無親眼目睹,對上情之證言,至多僅係傳聞,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另辯稱:伊認為是甲○○指使丙○○要指伊為教唆殺人犯,聽到說甲○○要給丙○○舅舅3百萬安家費云云,惟被告亦坦稱上述純屬傳聞並無證據可佐,是以,被告上開臆測之詞,無足採為憑信。另被告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以殺人動機而言,被告雖與被害人有若干糾紛,然不致非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反觀被害人生前與其妻甲○○恩怨如同水火,被害人本即有請求訴訟離婚,且判決在即,若被害人死亡則甲○○尚可居繼承人地位,繼承龐大遺產,以殺人機而論,絕非被告可擬;又丙○○及探視丙○○之人均為徐鐘廉賭場員工,王永昌係被告大哥徐鐘海小舅子,丙○○住過王永昌的姐姐王淑麗家,徐鐘海之妻王淑麗疑被楊慶順教唆人砍殺,則徐鐘廉涉案動機亦迥異於被告云云。惟辯護人之上揭所述,至多僅係能說明與被害人有嫌隙仇怨之人,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然並無足排除被告亦為具有殺人動機之人,況且,辯護人亦未舉出充足確切事證以排除前揭諸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上開辯護意旨實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
(六)參以證人丙○○於98年2月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稱被告乙○○教唆渠殺害死者楊慶順,且被告將本案作案槍枝交給渠,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7847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同署97偵15696偵查卷第227頁)。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德旺證明其曾向王永昌、乙○○要求金錢不成後,發生口角,既而表明將指控其二人為教唆殺人者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7日我去找我舅舅(按即黃德旺),跟他說槍殺楊慶順的事情,我舅舅說要幫我辦出國,我有跟他說如果出事的話,乙○○會拿錢給他。地院開庭的時侯,我舅舅也有來,我就有跟我舅舅說叫他打電話去找乙○○拿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係因被告教唆丙○○槍殺楊慶順後,被告有承諾給予丙○○金錢,丙○○乃委託黃德旺找被告拿錢,並非黃德旺無端向被告勒索財物。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卿證明有提供金錢要丙○○教唆楊慶順,及聽聞賭客提及丙○○在槍殺楊慶順前2、3個月有拿一把手槍來炫耀把玩云云,惟上情已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稱:是在車上,比較認識的賭客有看到,不是故意要給他們看,是我打開包包的時侯,他們看到槍有問我,該槍是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有關被告聲請傳訊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丙○○詳細證述在卷,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有關被告等人前往台北看守所會客丙○○之經過及目的,以及如何與被害人之子楊清堅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教唆殺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亦認無須調取勘驗板橋地檢署97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勘驗之錄音光碟。
(八)綜上所述各節,參互勾稽,證人丙○○指證被告之犯行歷歷,有前述事證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轉讓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出借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上揭改造手槍「轉讓」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持上開改造手槍殺害被害人之後,即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街,在被告的車內將上開槍枝返還予被告等語,且犯案槍枝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於犯案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或被告有將上開改造手槍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等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條文之條項與前揭論罪法條條項仍屬相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以一行為出借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轉讓上開土造子彈4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他人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又被告所犯者為教唆殺人,並非共同殺人,並不生犯罪工具共通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教唆殺人罪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乃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87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與其舅舅間之賭場糾紛,即以利誘方式教唆他人奪取被害人性命、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被害人為甥舅關係,竟罔顧人倫泯滅人性、犯罪後仍飾詞狡卸犯行之態度,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教唆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且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8年;就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而被告所為上開教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為教唆殺人等罪,且業經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合於減刑條件,自無從予以減刑。另扣案土造子彈3顆(均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經送驗結果證明,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不復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雖為違禁物,惟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無從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因未受羈押之緣故,尚勾串證人陳建維等人,於偵審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妄圖脫罪以影響司法判決,且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竟另對告訴人恫稱,如要殺人將第一個殺害告訴人等語,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