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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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警攔查後在其身上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及提撥器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簡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提撥器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簡玉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1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與淡金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其主動交出身上之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包及提撥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提撥器1個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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