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榮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榮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卓榮泰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致告訴人 黃惠君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卓榮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泰於民國110年2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台五路2段170號路邊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黃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台五路2段170號路邊出口左轉新台五路2段,卓榮泰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黃惠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黃惠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嗣卓榮泰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致其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之事實。2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致其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