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建郎黃健郎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9號(併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3704號)執行中,然聲請人從未接獲相對人就兩造間債務為協商之通知,而原執行名義之利息高達20%,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受理在案,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扣之聲請人存款新台幣(下同)77萬8,853元,內含營造公司預付聲請人之代工承包工程材料款,現因查扣在案造成工程無法繼續,聲請人四處借錢造成精神痛苦及壓力沉重,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9號(併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3704號)執行案卷及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8,853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且衡量聲請人僅對利息之計算有所爭執,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加以計算,擔保金額應為11萬6,828元【計算式:778,853x5%x3=116,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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