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儒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采茵 告訴被告賴儒慧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0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110年9月3日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賴儒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儒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171線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東向10.6公里處時,適有謝采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賴儒慧應注意且能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疏未注意,未遇突發狀況減速煞車。謝采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賴儒慧之自小客車,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8公分、下唇及皮膚穿通性撕裂傷2公分、牙齒脫落共4顆併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賴儒慧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 謝采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儒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采茵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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