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上訴人 邱奕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上訴人 邱奕豐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 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陳珈亨 之被繼承人 邱秀英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透過其配偶 許美娥 將自己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出,授權陳奕源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陳奕源於同年2月17日為自己並代上訴人及邱金治、陳淑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陳珈亨亦於同年1月9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自屬合法有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遂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對邱金治等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邱秀英死亡後,兩造及陳奕源乃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邱秀英生前交付邱金治12只戒指,於邱秀英過世後邱金治即分送兩造及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陳珈亨每人各2只,邱秀英之遺產僅餘系爭房地未分配,上訴人上開拋棄繼承,自係拋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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