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組、骰子叄顆、牌尺叄支、圈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淑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組、骰子3顆、牌尺3支、圈骰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淑娥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組、骰子3顆、牌尺3支、圈骰1顆及抽頭金100元,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至賭資20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見速偵卷第8、54頁,聲請書誤為2150元,應予更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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