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啟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發還扣押之ACER手機壹支、紐西蘭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公訴,而扣案ACER手機1支、紐西蘭幣1000元,為聲請人所有,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其中被告李啟仲所有遭查扣之ACER手機1支、紐西蘭幣1000元,確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未經諭知沒收,有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參,綜上,足徵扣押之ACER手機1支、紐西蘭幣1000元要與被告所為之本件運輸毒品罪迥然牽涉,因之,本院認ACER手機1支、紐西蘭幣1000元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準此,揆之首揭法條說明,是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ACER手機1支、紐西蘭幣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