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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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強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712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鍾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韶寧 亦沿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韶寧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韶寧告訴被告李志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志強已與告訴人謝韶寧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韶寧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2至24、27至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