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相對人 楊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貳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91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2元及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預納裁判費33,373元,另分別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3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2,74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6,918元【計算式:33,373元+800元+2,745元=36,918元】。
㈢、據上,依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2元【計算式:36,918元÷10≒3,692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