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保力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塗倩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侮辱、強暴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而欲妨害其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數名警員執行公務時遭當場辱罵,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俱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且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塗倩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倩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
觀光夜市)飲用生啤酒、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上址觀光夜市停車場騎往道路而返家,適有 吳政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兩車會車時不慎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惟塗倩雯仍騎乘至道路上,嗣遭吳政霈要求返回停車場內並報警處理。員警 林昌輝廖建傑 到場後,發現塗倩雯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㈡嗣員警林昌輝、廖建傑要求塗倩雯在酒測單上簽名,塗倩雯
明知員警林昌輝、廖建傑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渠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員警林昌輝、廖建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經員警林昌輝要求塗倩雯坐上巡邏車後座欲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塗倩雯復於同日22時33分許,以腳踢員警林昌輝(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其配戴之密錄器摔擲於地上(並未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㈢嗣塗倩雯遭員警林昌輝、廖建傑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後,塗倩雯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翌(28)日0時14分許,摔擲椅子並作勢攻擊員警,又以腳踹員警廖建傑(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酒測影像截圖、員警林昌輝、廖建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辱罵、踢踹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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