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奇潘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旁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2月6日13時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奇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因為工作壓力才施用毒品,須要負擔母親經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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