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韓宇碩 相對人 吳美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民國110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內容,准予對於相對人吳美仔(法定代理人: 涂隆嘉 )所積欠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095元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調解記錄中對造人欄係記載「汎德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吳美仔」,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8月13日新北勞資字第1101498333號函復本院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亦記載對造人為「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吳美仔」,而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與其提出之調解筆錄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對造人記載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更正相對人,聲請人乃表示:會在星期五(即110年8月20日)親自至法院撰寫更正聲明狀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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