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提解管理措施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精神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簡稱CRPD)」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另案已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代為無資力之釋明並供為即時調查,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是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誠此以論,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因有輕重度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亦非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是查,聲請人雖有提示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計畫「身心狀況」欄內,並未有聲請人「身心障礙」之任一等級及類別勾選,且聲請人也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不足可採。次查,聲請人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事實。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111年4月25日 法扶東 字第111000015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