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甲○○,沿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A、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腳踝外側約6公分×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內側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丙○○、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至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並逃逸離去,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該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
2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警卷第69至7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