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先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蔡良山 之行為,係在同一地
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
然以粗鄙言詞辱罵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2頁),因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確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6號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乘508-GQQ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淑萍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愛國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蔡良山發生行車糾紛,二人口角之際,其竟以臺語「幹拎佬」等言語公然辱罵蔡良山,並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持己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蔡良山,致蔡良山受有右姆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耳、左前臂、前胸壁等多處挫瘀傷及、血腫、右顳側頭皮、右肩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良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證人劉淑萍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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