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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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61號上訴人星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1日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5年8月6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應延長至星期一(即同年8月7日)為期間屆滿之日,乃上訴人延至95年8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