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36號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復為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為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日及94年5月20日委由訴外人新瑞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化妝品2批(報單號碼:第AW/94/2083/1332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均屬1種經化妝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乃予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5月5日、94年5月26日分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11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業於94年5月6日、94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自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業已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此點觀之,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殆無疑義。是以,本件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分別自94年5月7日、94年5月31日起算,各至94年6月5日及94年6月29日即已屆滿,其中94年6月5日因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6月6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申請復查,此觀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發室收文日期戳記即明,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復查逾期,程序有所不合而分別不予受理及駁回,核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