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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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5號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蟬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之關鍵報告節目,播出 夏禕 記者會新聞,採訪過程中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記者會現場媒體記者以低俗、粗鄙且帶有不良意涵之語言互罵之音訊,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又原告前因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同一規定,經被告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於94年7月13日以新廣4字第094062368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此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落實,亦為禁止恣意原則之實踐。是而,行政機關就行政權之行使,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對相同事件給予差別待遇。
⒊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16號判決在案。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準此,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是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行政機關自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⒋查本件原處分僅於違法事實部分中,以採訪過程中以未經
任何處理之現場直播方式,播出記者會場媒體記者以低俗、粗鄙且帶有不良意涵之語言互罵之音訊,經被告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違反衛星廣電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事證明確等寥寥數語帶過;且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部份中,亦未說明該諮詢會議之意見彙整表內容究竟為何,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是否有涵攝或裁量不當之誤,僅列舉原告歷次受核處之紀錄以及核處本案所依據之法條,然則原告歷次受核處之紀錄與本案是否應受處分並無關係,實難謂為原處分之理由。
⒌又查新聞報導與綜藝節目之性質不同,突發事件之首次報
導無法以預錄方式予以排除,而新聞媒體是否應於採訪前預為遲延播出之安排,須依新聞事件之性質而定,被告不得逕以原告具有遲延播出之技術,即認為凡未預先安排遲延播出之新聞事件均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係採
SNG現場直播之方式播出記者會,故於拍攝及播送之間並無時間差,從而原告無法對於播出之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申言之,當日記者會現場極為擁擠,致現場發生媒體記者間之口角衝突,而此實屬拍攝現場之突發事件,原告無從預知也難以防範,是而難謂原告就此一事件有故意或過失。
⒍末查,被告對於相同情節之新聞事件曾有截然不同之認定
標準,舉例而言,外交部長 陳唐山 於93年9月29日以穢言辱罵新加坡之新聞經國內各媒體廣為報導,當時被告之代表人於答覆立法委員質詢電視新聞可否播出該穢言時即表明,被告無法可管、無權介入。相較於前述情節,被告卻針對偶發性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新聞內容核處高額罰鍰,顯見被告之核處標準已違反前開恣意禁止原則,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原告於94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所播出之關鍵報告節目
,報導上開新聞,過程中以未經任何處理之現場直播方式,播出記者會場媒體記者以低俗、粗鄙且帶有不良意涵之語言互罵之音訊。上述節目內容,經被告94年6月20日第
6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之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違法事證明確。
⒊次查原告以上開新聞係採SNG現場直播之方式播出,故於
拍攝及播送之間並無時間差,而原告亦無法對於所播出之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是而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惟依西元2004年美國超級盃現場轉播時,發生 珍娜傑克森 露點事件,負責轉播的哥倫比亞廣播公司
(CBS)遭罰鉅額罰鍰;西元2005年負責奧斯卡現場典禮轉播之美國廣播公司(ABC)為免重蹈覆轍,因而啟動延遲5秒的轉播技術來為不雅語言或畫面作把關。是以,原告主張SNG現場直播方式播出新聞,無法對所播出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之詞並非屬實。是而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原告宣稱無過失之詞並不足採。
⒋再查上開記者會之新聞內容中有以粗鄙帶有不良意涵之言
語等字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全然未加以說明,以致原告受處分後仍無法知悉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究竟為何,及原處分有無涵攝或裁量不當之誤之情事。
⒌末查原告主張外交部長陳唐山LP新聞報導事件與本件係屬
同一性質,依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件應與前述LP新聞事件作同一之處理。然前述事件與本件是否相同,屬另案範疇,難執為本件免予裁罰之論據。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縱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原告亦不得就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此為憲法上主張平等原則之限制(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處罰前開LP新聞事件,而主張平等原則,顯係其對法令有所誤解。
理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前段規定,構成第36條規定者,第1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自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5萬元。
二、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之關鍵報告節目,播出夏禕記者會新聞,採訪過程中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記者會現場媒體記者以低俗、粗鄙且帶有不良意涵之語言互罵之音訊,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又原告前因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同一規定,經被告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上開新聞逐字稿及側錄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實屬拍攝現場之突發事件,原告無從預知也難以防範,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且陳唐山以穢言辱罵新加坡之新聞經國內各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並未處罰,已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藉由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由委員逐案審核,提供其就個案所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違法事實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以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應對節目內容應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是而原告製播節目,本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縱係現場直播甚或反映真實,仍無法免除違法事實所應負之責任。善盡社會道德責任為大眾傳播媒體應盡義務,製播之新聞報導內容,自不得有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於94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所播出之關鍵報告節目,報導上開新聞,過程中以未經任何處理之現場直播方式,播出記者會場媒體記者以低俗、粗鄙且帶有不良意涵之語言互罵之音訊。上述節目內容,經被告94年6月20日第6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之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違法事證明確。至於原告之上開新聞係採SNG現場直播之方式播出,於拍攝及播送之間有無時間差,原告得予就所播出之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依被告提出之中央社報導,西元2004年美國超級盃現場轉播時,發生珍娜傑克森露點事件,負責轉播的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遭罰鉅額罰鍰,西元2005年負責奧斯卡現場典禮轉播之美國廣播公司(ABC)為免重蹈覆轍,因而啟動延遲5秒的轉播技術來為不雅語言或畫面作把關。原告亦不否認得使用該項遲延轉播之技術,僅因須另支出費用添購設備,故目前國內尚無業者使用。茍使用該項技術,雖以SNG現場直播方式播出新聞,仍非不能對所播出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從而就技術上觀之,原告並非不能注意。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另關於陳唐山辱罵新加坡之新聞報導事件與本件是否屬同一性質,應否為相同之處理,要屬另案範疇,難執為本件免予裁罰之論據。且陳唐山案縱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原告亦不得就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原告以被告未處罰前開陳唐山新聞事件,而主張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