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丙○○乙○○辛○○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該權利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應以兩期租金為準,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上訴利益超過十萬元,應不適用小額程序。另上訴人每年繳納之地價稅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更超過地價稅之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不足彌補上訴人損失;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均非作為家居使用,乃開設天海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使用,並鄰近果菜市場,被上訴人經商所得之利益遠多於家居使用,更遠甚於上訴人之損失,原審不察,誤以上開建物不適居家生活為由,核定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率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該房地價值有關,該價值遠高於原審判斷,應履勘現場由估價師鑑價,以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百九十四巷五十四號、五十六號、五十四號地下層及五十六號地下層建物滅失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小額程序錯誤等
情事,係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按小額程序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依上開價額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是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有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亦認上訴人係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應予廢棄,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所提之其他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姜悌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