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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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3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10號自用小客車沿艋舺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與和平西路路口,欲向東左轉和平西路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對向車牌號碼0000—KF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 方祺淯 受有臉部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乘客 胡綵苓 則受有左前額、左上臂擦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 姚富春 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4月1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38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吊銷其駕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祺淯發生擦撞肇事,以致該車駕駛方祺淯、乘客胡綵苓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和平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時,因綠燈乃左轉艋舺大道向台北方向行駛,詎料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與其發生擦撞,其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再者,事故發生當時,伊有與對方駕駛交談,認為對方並未受傷,因而駕車駛離現場,有雙方和解書可證等語。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肇事原因乃對方車輛闖紅燈所致,並表示曾與對方駕駛交談,並非肇事逃逸,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云云,惟查,案發現場目擊證人 許銘通 於萬華分局偵辦該案件時在警訊筆錄中證述:該車禍係由一部廂型車由艋舺大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和平西路口時,該廂型車欲左轉而自小客車是直行方向,二部車發生擦撞,擦撞後該廂型車未停車旋即逃逸,現場遺留廂型車之前保險桿及大燈一座等語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0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此外,受處分人稱其因以為對方並未受傷而未下車察看,惟其車體受損嚴重,保險桿及大燈脫落,竟未下車察看該車之受損狀況,旋即將咳車駛離,若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實與常情有違。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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