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該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如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七時三十四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騎樓人行道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庫進出之道路,並無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拖吊當日適逢颱風過後翌日,車庫發生故障,伊係為保障車輛安全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車庫前;員警趁伊欲聯絡管理人員修理時,逕將車拖走,伊住的大樓既設有管理員,員警欲拖吊車輛應該知會管理員云云。
四、經查:⑴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騎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由伊舉發,當天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停放在新店市○○路○○○號的騎樓人行道,伊在現場地上寫車號及拖吊電話,然後貼封條、拍照,予以舉發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警店交裁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發相片六紙,顯示本件舉發當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車庫鐵捲門外,而該車庫鐵捲門外依序為騎樓、紅磚道、新店市○○路,即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車庫鐵捲門外的騎樓地上,該處係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人行道無疑,受處分人辯稱其車輛停放位置並非人行道,洵無可採;⑵又受處分人辯稱其因舉發當日車庫發生故障,不得已才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
三、四十五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停車位故障證明書一紙為據,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旨,車輛縱有因故不得不停止行駛之情形,仍應停放在無礙交通之處,而本件受處分人因車庫發生故障,即逕將車輛停放在騎樓人行道,阻礙行人通行之順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規責任;⑶再受處分人質疑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舉發、拖吊勤務時,並未通知大樓管理員云云,惟按違規停置車輛之移置及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場地移置及保管,又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三、四、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並未課予執勤員警應通知違規停置車輛地點之大樓管理員之義務,受處分人執上情質疑舉發員警之處分不當,亦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騎樓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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